第二十三条 [条款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每组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的,每组处五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涂改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转借、转让、擅自代开发票的,每组处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开具作废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丢失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损(撕)毁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本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每本(枚)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八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二十九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条款废止]《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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