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函[2008]9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5-30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裁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条款废止]《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查封、扣押或者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私自制作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逾期1日处五元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1日处五十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三)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已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法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未缴、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五条 各基层局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发生的偷税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裁量标准总则规定的原则,并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确定具体的处罚幅度。

  第四十六条 本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裁量标准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裁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予以试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大地税函[2006]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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