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安排:直接在税收上否定境外公司的存在 由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可能存在不合理的避税安排,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明确要求,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还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整体转让:要准确划分境内分部的转让价格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备案证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要求,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追溯调整: 自2008年1月1日生效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这意味着虽然这个文件在2009年12月10日成文,12月15日才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但是其生效期却几乎向前追溯了两年,这就意味着发生在2008年以后所得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都要按照该文件课税。不过企业并不需要担心,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采取的计税方法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并不会增加非居民企业的实际税款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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