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2011-02-22 税屋提示——
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或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行政审批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10日起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事项 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 3、增值税税收优惠报批事项 4、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 5、税收优惠表单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区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统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税免税、即征即退、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 税收优惠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备案和后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照规定申请或者税收优惠申请未获得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税收优惠项目与非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税收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税收优惠额度。核算不准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合理方法调整;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和加强税收优惠管理。 第八条 税收优惠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下列税收优惠事项: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第一年的审核确认; (二)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三)软件、集成电路设计、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认定; (五)税收法规和规章规定由省级国税局审批的其他税收优惠事项。 市级、县(区)级国税局负责税法规定应由本级审批的其他税收优惠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国税系统减税、免税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年度500万元以上的减税、免税。 (二)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年度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减税、免税。 (三)县(区)级国税局负责100万元以下的减税、免税。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有权国税机关进行一次性确认,但主管国税机关每年应当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条件的,应报请有权国税机关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市级、县(区)级国税机关依法审批的减免税,如果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本级审批权限的,由原审批国税机关在年度纳税申报前,附送相关资料向有权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载明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申请税收优惠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情况; (二)税收优惠申请审批表; (三)纳税申报表; (四)本办法附件中规定报送的审批资料; (五)根据不同的税收优惠项目,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在办理税收优惠时已经掌握的纳税人的基本信息资料,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提供。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 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应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申请,可以按规定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关联性进行初步审核,并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国税机关,并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国税机关。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由办税服务厅(室)受理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经办人员应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按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填写《税务资料受理回执》后,移送税政业务主管部门。 税政业务主管部门应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国税机关审批、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收优惠申请。 国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应当出具《税收优惠受理通知书》或者《税收优惠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有权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关联性进行审核,但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收优惠审批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有权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实地核查时,国税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如实提供调查意见。 有权国税机关需要委托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纳税人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上级国税机关委托审核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代为审核减免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对税收优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有权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的税收优惠,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资料补正时间,下同)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的税收优惠,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治区局国税局负责审批的税收优惠,必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在未获得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减免税申请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后,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事项。 纳税人因享受税收优惠已缴纳的税款,如有欠税和滞纳金的应要求其抵顶欠税和滞纳金,没有欠税和滞纳金的应及时予以退还,如纳税人要求抵顶其它应缴税款的,可以作调库处理。税收退库、调库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九条 市级国税局负责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资格审核确认,其他税收优惠管理项目由县(区)级国税局负责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登记备案后执行。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自行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但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税收优惠备案报告表》; (二)本办法附件中规定应报送的备案资料; (三)根据不同的税收优惠项目,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纳税人应将报送备案所需资料按顺序编号并装订,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标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 纳税人应提供原件,受理人员验证后应当场退还。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备案申请,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相关符合性进行审核,但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在审核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实地核实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实地核查情况工作底稿》。 对备案资料审核结束后,主办人员应根据审核情况,出具《税收优惠事项审核报告》,记录税收优惠审核情况和审核意见,并按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备案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税收优惠事项备案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执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不予税收优惠通知书》,并且告知纳税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以下税收优惠项目可以不备案: (一)按次(日)纳税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人; (二)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三)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属于减税、免税范围的; (四)执法部门和单位查处货物处理后取得的收入属于免税的。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或者接到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税收优惠到期的,应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变化等原因导致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核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继续或者停止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抄送其主管国税机关。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当自条件变化之日起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或者国税机关依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收优惠期内无优惠税额的,也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加强管理监督,根据优惠项目特点和管理需要建立税收优惠管理台账,登记税收优惠享受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税收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对纳税人申报享受的税收优惠项目,如果涉及跨年度管理的,应通过台账管理,准确计算本年优惠享受金额和结转以后年度的金额,并将台账金额与纳税人申报金额进行比对,确认申报金额的准确性。 国家对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致使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法定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国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而自行享受优惠的,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按照本办法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总局相关规定执行。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日内”、“日前”、“期满”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8年1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收优惠管理暂行办法》(宁国税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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