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理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在税务检查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属于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项目,即使企业未履行备案程序,也应给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其理由有二: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下称12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也就是说,纳税人应享受的税收优惠不能因未备案而不得享受。 二是不论《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企业所得税法》都给予了企业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的优惠政策,而且其法律层级大大高于129号文件。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应该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企业没有备案的情况下也允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高,在对待未履行备案程序的企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问题上,应该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充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政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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