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号 2012-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根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和2011年6月24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四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8月17日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根西岛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希望促进税收情报交换;根西岛政府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之规定,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根西岛政府于2002年2月21日做出政治承诺,遵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效情报交换的原则;因此,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包括与所含税种的确定、核定、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 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的情报。 二、为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可获取。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征收的所有税收,关税除外。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生效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任何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可能影响双方协定责任的税收和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性变化通知对方。 四、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根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西岛、奥尔德尼岛、赫姆岛,包括根据国际法与这些岛屿毗邻的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根西岛,是指所得税管理局局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项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根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一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一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无论被请求方是否为了自己的税收目的需要这些情报,或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1.有关公司、合伙人、基金以及其他人的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集合投资计划中股份、基金份额和其他权益的情报; 2.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得尽可能详细,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针对本款第(一)项所识别的人,认为所请求的情报与请求方的税务管理与执行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理由; (六)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七)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八)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九)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一方接到合理的通知,根据其国内法,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另一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先提及一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后提及一方主管当局应将与相关当事人见面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 二、应一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另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先提及一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后提及一方境内税务检查相关部分的现场。 三、如果第二款所提及的请求被接受, 实施检查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指定实施检查的当局或官员, 以及先提及一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一方做出。 四、在本条中,“国内法”一语是指进出双方领土的出入境管理法律或规定。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二、本协定不应给被请求方施加任何提供受法律特权保护事项的义务或提供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而被视为上述秘密或贸易过程。 三、情报请求不应因纳税人对请求涉及的税收主张有争议而被拒绝。 四、如果所请求的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得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五、如果请求方请求的情报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公民或居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 保 密 一、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二、这些情报应仅告知双方管辖权范围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结果的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决定中披露上述情报。 三、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四、依据本协定向请求方提供的情报不得向任何其他管辖地区披露。 第九条 保护措施 本协定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但以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不过度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为限。 第十条 管理费用 除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为提供协助而产生的日常费用由被请求方负担,提供协助的非日常费用(包括在诉讼中聘用外部顾问等的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关于本条,双方主管当局应时常沟通,尤其是当根据特定请求提供情报可能产生特别高的费用时,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事先与请求方主管当局协商。 第十一条 语 言 协助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双方对本协定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双方主管当局还可以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执行程序达成一致。 三、为了本协定之目的,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相互沟通。 四、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就争端解决的其他方式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 相互协助程序 如果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合适,则双方可以同意交换技术诀窍,开发新的审计技术,识别并共同研究非遵从新领域。 第十四条 生 效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30日后生效,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次年1月1日开始或以后所有征收的税收。 第十五条 终 止 一、在任一方终止本协定前,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协定终止后,双方对依据本协定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有效日前收到的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规定处理。 下列代表,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根西岛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根西岛首相 肖捷 林登·特拉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为有助于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根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和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达成谅解如下: 第一条 提供情报的时间限制 为高效实施情报交换,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任何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在提供情报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拒绝的理由或遇到的障碍的性质做出说明。 第二条 费用负担 一、关于协定第十条,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任何小额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是日常费用的费用视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示例: (一)第三方实施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第三方复制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或笔译人员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取证言或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在任何特定案例中,当非日常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三条 刑事税收情报 尽管有协定之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根西岛的国内法,如果中国需要,中国可以就具体个案向根西岛请求刑事税收情报。 第四条 生 效 一、本谅解备忘录将于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生效,并在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终止前有效。终止通知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发出。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终止通知收到之日后60日终止执行。 二、主管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换函形式修订本谅解备忘录。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根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代表根西岛所得税管理局局长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根西岛首相 肖捷林登·特拉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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