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出去”企业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填写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
已经设立的企业在实施“走出去”战略时,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对“走出去”企业来说,营业税方面有哪些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的规定?
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相关文件就“走出去”企业在营业税方面的征税、免税和不予征税规定如下:
1、征税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上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是指:(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2、免税的规定。(1)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2)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3)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南京、苏州、无锡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不予征税的规定。(1)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2)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三、什么是企业所得税境外税额直接抵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走出去”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上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四、什么是企业所得税境外税额间接抵免?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进行抵免。
五、如何判定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答:“走出去”企业中的外派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外派个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以下简称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六、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何时纳税申报?
答: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七、在何种情况下,对外支付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八、在何种情况下,对外支付不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答: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如何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答:有关文件规定: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本局所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和个人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工作。未设立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指定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内地居民纳税人享受内地政府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税收安排待遇时,可以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十、“走出去”企业及其个人何时可以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答:“走出去”企业及其个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