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率、征收率、预征率、不征税项目备忘录

来源:税屋 作者:叶全华 人气: 时间:2016-11-28
摘要: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2016新增和调整部分Ⅱ)》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6]65号 2016-11-18 为便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准确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我署
 
  三、增值税预征率
 
  增值税预征,除了已有的经过审批同意的增值税汇总缴纳企业,根据审批结果,按照一定方法就地进行预征增值税、总机构结算缴纳外,普遍性预征是营改增中的不动产和建筑两大特殊行业,目的是均衡入库税款、预防欠缴税款和平衡地方财政利益。
 
  增值税预征率在政策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在营改增后的预征中,有的称为预征率,有的称为征收率,有的称为按征收率减按*%计算应纳税额等。虽然有不同的说法,但基本含义是明确的。也希望税总能够统一称谓。
 
  (一)预征率为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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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并在项目发生地向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纳税申报。
 
  (2)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二)预征率为3%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需要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在项目发生地向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2.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采用何种计税方法,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都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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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2)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3)预售时,预售发票选择发票代码为602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进行开具,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正式销售时,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一般纳税人不得向其他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不得向其他个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一般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选择或者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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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在同一县(市、区)的不预缴。
 
  (三)预征率为5%
 
  1.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取得(包括自建)的不动产。除其他个人外发生转让的,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相关链接】
 
  (1)其他个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直接纳税申报。
 
  (2)纳税人转让自建的不动产,按照全额预缴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3)纳税人转让除自建以外取得的不动产,按照差额预缴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选择或者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动产;小规模纳税人出租的除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住房之外的不动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相关链接】
 
  (1)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2)除其他个人之外,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纳税申报。
 
  (3)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预征率为1.5%
 
  1.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2.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小结】
 
  预征是一种特殊的政策安排。
 
  1.纳税人转让取得(包括自建)的不动产,除其他个人外的纳税人发生转让的,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直接纳税申报。
 
  2.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含住房),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含住房)均按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四、不属于征税范围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一)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二)存款利息。
 
  (三)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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