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租金收入 49.查核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如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租金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50.查核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51.查核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全额确认收入。即与会计上在使用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产生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52.查核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九、接受捐赠收入 53.查核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或者会计上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未作当期损益的,与税法上按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54.查核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是否按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55.查核企业接受捐赠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是否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即2010年11月26日起),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其他收入(不包括债务重组收入) 56.查核包装物押金收入,是否有逾期未返还买方,未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 57.查核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除另有规定外,是否按税法规定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8.查核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回时确认当期收入。 59.查核企业已经税前扣除的各种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是否计入当期收入。 60.查核企业取得的各种违约金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收入。 61.查核企业的资产溢余收入(现金长款收入、固定资产盘盈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如非现金资产溢余,应按公允价值(即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62.查核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应作为收入处理,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63.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下脚料、剩余料或者废料等其他副带产品进行处置(如对外销售、赠送他人或其他非货币性交换等)的,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如直接冲减成本费用未计收入。 64.查核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取得手续费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补贴收入 65.查核企业取得的各种补贴收入(如:政府补贴、财政补助或补贴、贷款贴息、出口贴息、专项补贴、流转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返)、其他税款返还、行政罚款返还、出口退税、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等等),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外,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如税法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政策性搬迁收入 66.查核企业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处置相关资产收入,是否按税法规定确认收入。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用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不是政策性搬迁的不得按上述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执行至2012年9月30日) 67.查核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并正确计算处理政策性搬迁所得或损失。(本自查点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十三、不征税收入 68.查核企业已作为不征税的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有无将非不征税收入混入不征税收入,如暂不征税的收入规定到期未继续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否及时调整作为征税收入。 69.查核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是否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十四、国债利息收入 70.查核企业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国债利息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并准确计算免税利息收入,有无将非免税债券利息收入混入。 十五、免税收入 71.查核企业已作为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条件,有无将营利收入混入。 72.查核企业是否有将其他投资分配中取得的应税收入作为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法规定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软件企业 73.查核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已作为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该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否则不得作不征税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4.查核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已作为免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该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否则不得作不征税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成本费用支出 75.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成本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 76.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实际发生,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税前扣除的任何计提费用,如有税前扣除上述计提费用应调应纳税所得额。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煤矿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如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不得预提上述费用税前扣除。 77.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合理的支出(即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如是否以出口离岸价确认出口货物收入的,其离岸后发生的成本费用税前扣除;是否虚计销售数量,多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发生销货退回的,是否只冲减收入不冲减销售成本;采取暂估入账后收到结算凭证时,是否用红字冲销暂估账,再按实际成本入账;其他不得税前扣除的不合理成本费用支出。 78.查核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税前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79.查核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除税法另有规定外,是否重复税前扣除。如企业按税法规定已税前扣除计提了各项费用或准备金后,实际发生的与以上计提的费用或准备相关的费用或损失,应按规定先在已计提的各项费用或准备金余额内扣除,不得重复在当期税前再次扣除,余额不足扣除的才可在当期税前直接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如煤矿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是否从已提取的金额中扣除。 80.查核企业对相关成本、费用各明细内容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错记、混记、漏记等情况,以导致生产成本、产成品(或库存商品)的核算和结转出现错误。 81.查核企业是否存在以领代耗多转半成品、产成品生产成本,影响当期损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82.查核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 83.查核企业发生的税收滞纳金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4.查核企业自查或检查查补税款,除企业所得税、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滞纳金、税款利息外,是否在企业补税款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85.查核企业发生的贿赂等非法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6.查核企业对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之日,或职工停止向其缴纳房租之日起,是否为职工住房(职工自有住房)交纳或以现金补贴的诸如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折旧费等其他各种费用。按税法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7.查核企业缴纳的各种基金、收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8.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董事会费、董事费(不包括: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是否经董事会决定,并在董事会决定范围及标准内,否则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 89.查核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直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是否支付给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且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否则对其支付的资产价款应按资本性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税法规定的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十八、预提费用 90.查核企业发生的费用是否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税前扣除。即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是否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如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2010年度前含);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不得预提各类费用税前扣除;其他不符合配比原则的费用支出。 十九、发票管理及费用扣除凭证 91.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虚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以及白条等不符合规定发票。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如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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