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371个风险点(收入+税前扣除部分172个、资产+企业重组+优惠政策等部分199个)

来源:小陈税务 作者:小陈税务 人气: 时间:2017-08-25
摘要:一、销售收入(含视同销售) 1.查核采用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查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查核销售货物需要安装和检验的,是否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

二十、资本性支出

92.查核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如在建工程等非销售领用产品所应负担的工程成本,挤入主营业务成本,而减少主营业务利润。

(一)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93.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包括免税收入)直接相关。如不得税前扣除的各类代扣代缴税费(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为其他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摊派、企业负责人的个人消费等等;将从金融机构借入款项无偿转借给关联方的情况,其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应视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94.查核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所得税税款或者增值税

95.查核企业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支出或者增值税,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如已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96.查核企业发生的罚金、罚款支出或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按税法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在会计处理上已经计入营业外支出等科目的,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存在将不可扣除的行政性罚款与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商业性违约金类的罚款、罚息混淆的情况。

(五)赞助支出

97.查核企业发生的赞助支出,除另有规定外,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无不得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混入可税前扣除的赞助支出,如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

98.查核企业追补税前扣除应扣未扣或少扣除的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并在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内的,否则不得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调整。

(七)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费用(简称三类人员费用)

99.查核企业向离退休、遗属、内退和下岗人员(简称三类人员费用)支付各种费用,除税法规定可税前扣外,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八)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

100.查核企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是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和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九)职工激励计划

101.查核企业向其任职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计划等其他各种权益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按实际行权时实际发生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企业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对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职工工资

102.查核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的支付对象,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支付对象是指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包括:企业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职工食堂、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人员;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103.查核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合理性,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的合理性确认原则是: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104.查核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法规定按支付制税前扣除与会计上按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即权责发生制)确认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即因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上确认了应付职工薪酬但在以后期间发放,而没有实际发放的,是否调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待以后实际发放时,再做相应的调减。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05.查核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税法规定的范围,与会计上的工资薪金总额范围税会差异,是否进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各项劳动保护支出;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独生子女补贴;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6.查核企业对于无偿向职工提供住房等固定资产使用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因没有实际的支付发生,固定资产的折旧额不应作为工资薪金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额,而应按照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是否做相应调减。

107.查核企业对于辞退补偿产生的预计负债,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计入当期费用时,因税法按实际支付制原则确认税前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后实际支付时,再做相应的调减。

108.查核企业对于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会计上确认当期费用,税法规定应属于增加资本公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确认费用扣除,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职工福利费

109.查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单独核算职工福利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福利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福利费等。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除上述列举的项目外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各种节日向职式发放实物、现金、有价证券等,如企业中秋节给职工发月饼或购物卡等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10.查核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是否先冲减2008年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14%限额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企业会计上按工资薪金总额计提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与税法按实际发生存在税会差异,即本年计提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应调增应纳税所额。

111.查核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计提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的,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职工工会经费

112.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是否有《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或税务机关代收凭据(2010年1月1日起)。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或《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或者除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外资企业外,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3.查核企业拨缴税前扣除的职工工会经费,除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外资企业外,是否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2%限额,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

114.查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准确归集核算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内容,如将职工教育经费混列入其他费用科目,或将其他性质的费用误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等。税法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即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115.查核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先冲减2008年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该工资薪金总额为税法规定的范围)2.5%限额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除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准确划分的职工培训费用,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外),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限额内扣除。如果企业会计上按工资薪金总额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与税法按实际发生存在税会差异,即本年计提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应调增应纳税所额。

116.查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条件。

(十四)保险费(含社会保险费)

117.查核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18.查核企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为税法规定的工资总额。

119.查核企业为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工资总额为税法规定的工资总额。

120.查核企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包括境外保险费),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利息费用

121.查核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122.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向与企业非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或不同时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3.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其发行的债券是否经批准(如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否则其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124.查核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利息支出中,是否有应资本化而未资本化的利息支出,未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包括中间暂停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扣除。

125.查核企业是否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详见:国税函〔2009〕312号文规定的计算公式。

126.查核企业因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而被加收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业务招待费

127.查核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准确归集,有无将业务招待费计入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等其他费用里。

128.查核企业会计上是否计提业务招待费,有计提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130.查核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发生额的40%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发生额的60%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也包括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

(十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31.查核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中,是否有不可税前扣除的赞助费支出混入,混入的赞助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2.查核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即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3.查核企业是否准确归集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计入其他明细科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对计入其他明细科目符合税法规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增加其金额;将非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误计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误计入费用可税前扣除的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误计入费用不可税前扣除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减少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金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形式多样,除直接支付广告费、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外,还经常以特约商户优惠价格销售补贴、返利、回扣、赠送礼品等其他多种方式出现。

134.查核企业当年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在规定比例内限额扣除。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在计算扣除限额时,按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十八)租赁费

135.查核企业是否正确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区分原则按会计相关规定执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以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租入的资产发生的融资利息支出,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136.查核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是否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37.查核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否则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38.查核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费用如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是否列入管理费用,对已列入的不得税前扣除应做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39.查核企业以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超出部分是否已进行纳税调整。

(十九)劳动保护费用

140.查核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是否合理,不合理或有非因工作需要和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员工工作服是指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税法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劳动保护支出必需是发放实物,如果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不得作为劳动保护支出。

(二十)企业间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间支出

141.查核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企业或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即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是否税前扣除,除符合《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的提供服务外,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税法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142.查核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是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捐赠支出

143.查核企业对外捐赠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否则应调应纳税所得额。查核捐赠给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否则不得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144.查核企业对外公益性损赠支出,是否有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果有,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5.查核企业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其他规定可全额扣除外,是否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超过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二十二)准备金支出

146.查核企业是否计提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按税法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7.查核企业计提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否则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48.查核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的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三)手续费及佣金费用

149.查核企业是否有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0.查核企业(除保险企业外)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税前扣除限额,超过限额部分的按税法规定不得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1.查核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归集核算的是否准确,有无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挤入其他明细科目规避限额扣除,如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其他明细费用科目,按税法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建相关的佣金支出,企业应当计入资产原值进行折旧和摊销,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152.查核企业是否有与其取得收入无关或取得不合法真实发票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3.查核企业是否有将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不如实入账,如有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54.查核企业是否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5.查核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是否有支付给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56.查核企业是否有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给中介服务企业(除委托个人代理外)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有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四)开(筹)办费

157.查核企业税前扣除的开(筹)办费归集的开(筹)办期的期间是否准确,是否合理支出,是否有不合规发票、是否有应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成本,或非开办期的费用计入开办费的情况(即对开办费金额进行税务核实)如果有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自2011年1月1日起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

158.查核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否则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59.查核企业开(筹)办费已经选定一种税前扣除方法进行税前扣除后,是否有改变扣除方法,如果有改变的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160.查核企业开(筹)办费选定长期摊销方法已进行税前扣除的,其摊销年限是否低于3年,税法规定不得低于3年,低于3年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五)资产损失

161.查核企业的资产损失,是否准确区分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误作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2.查核企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已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税前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本自查点执行期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163.查核企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存货、固定资产等财产,其会计账面净值与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不一致,在计提减值准备的当期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在确认损失时,是否作调减处理,以转回差异。税法规定的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64.查核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同意的股权投资损失,是否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即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165.查核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已经税务机关确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企业以后年度税前扣除,按税法规定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应按国税函〔2009〕772号文规定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税法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166.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否则不得扣除,应进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67.查核企业已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168.查核企业已确认税前扣除的损失是否已经扣除了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的净损失,是否存在将收到的赔偿未计入相应的科目,而在应付款挂账的情况。

(二十六)汇兑损益

169.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税法上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与会计按资产负债表日使用即期汇率折算不同产生的税会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170.查核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是否计入当期损益。

171.查核企业是否有应付股利项目产生的汇兑损益,如有其属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或计入当期收益,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172.查核企业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产生的汇兑损益,因以外币计价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核算要求不仅应当考虑外币市价的变动,还应一并考虑外币与记账本位币之间汇率变动的影响,即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对于汇率的变动和股票市价的变动不进行区分,均作为投资收益进行处理。而税务处理要求公允价值变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交易性金融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以历史成本为原则确定,终止确认时,按历史成本计算扣除。税会之间存在的差异,是否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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