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并连续履行纳税义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税种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不包括代征的基金和规费等)。 第四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设置A、B、C三个等级,其中A级为良好纳税信誉等级,B级为一般纳税信誉等级,C级为不良纳税信誉等级。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年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连续两年(指税务机关考核评估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财务管理、发票管理、税务检查情况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登记管理情况;(二)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三)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四)税款入库情况; (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情况;(六)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避税的情况; (七)发票管理与违规处罚记录情况;(八)有关部门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纳税信誉等级考核评估采用百分制,其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一般为:考评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A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89分以下的,为B级;考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为C级。共管户中A、C级纳税人的分值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权值各占50%。 第八条 纳税人考核评估分值在60分以下或在一年内(指税务机关考核评估纳税信誉等级类别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A、B级评定资格,一律评定为C级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纳税申报期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全年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遵期入库率在80%以下情况的; (三)有偷、骗、逃、抗及违反国家规定避税行为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记录的; (四)有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且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六)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不完整、不真实的; (七)有其他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并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对评估分值达到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有以下情形的,不具备申请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资格: (一)纳税人在两年前发生的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至申请日仍未结案的; (二)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含定期定额); (四)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五)有欠缴较大数额税款等情形的纳税人。 第十条 对总机构设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而分支机构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且该分支机构已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税务登记并单独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该分支机构具备评定纳税信誉等级的主体资格条件。对总机构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而其分支机构也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统一对总机构实施纳税信誉等级评估和分类管理,其分支机构不具备单独评定纳税信誉等级的主体资格条件。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誉等级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法定检查外,可以免除当年税务检查。对税务登记证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年检资料后,应当场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打印《年检合格通知书》,同时加贴年检合格标识。 (二)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方便、快捷地为其办理涉税事项。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一窗式”服务,即纳税人将所有涉税业务均交由该窗口办理,能够限时办理的业务应当限时办毕。 (三)对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A级纳税信誉等级纳税人,依法简化手续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办法: (一)列入年度检查计划的重点检查对象;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所有年检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实地进行复核。审核或复核无误后,方能通过相关年检; (三)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每次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超过25份,发票版本一般不得超过万元版,供应时实行收(验)旧供新办法。对普通发票定量供应; (四)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在办理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和咨询,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誉等级。 第十四条 纳税信誉等级确定后,税务机关应当实施跟踪评估,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变化情况,按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调整其纳税信誉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制定跟踪评估的具体办法,对纳税信誉等级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提高防范税收风险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止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B级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由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对有关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调整,实施C级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假借变更单位名称或以其他办法逃避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和监管的,税务机关掌握确凿证据后,应当对其在三年内实施C级管理。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七条 县(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设立统一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审核、检查和监督工作。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组成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局领导,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评定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专家参加。 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下设办公室,作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具体办事机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业务人员组成,负责申请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级税务机关依据辖内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信息,进行纳税信誉等级的日常考核评估。 A、C级纳税信誉等级由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初审,由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核;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作出是否评定A、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决定。各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不得自行决定辖内纳税人的A、C级纳税信誉等级。 B级纳税信誉等级可以由县(市)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自行评定。 第十九条 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自行评定,也可以由纳税人向县(市)级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人自行申请的,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纳税人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评定内容、资格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第二十条 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纳税信誉等级的申请应按照评定资格、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查。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具备评定资格的,向纳税人发放《纳税信誉等级申请认定表》,并将纳税人交回的《纳税信誉等级申请认定表》、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申请、自我评估报告、县(市)级税务机关日常考核评估情况等资料一并初审。 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结果提交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核。各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评定纳税信誉等级。原则上每年集中一段时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各省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确定。 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严格审核纳税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县(市)级税务机关取消其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评定为A级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提出评定A、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审核意见后,上报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审定,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评定A、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初步决定。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将评定的A、C级纳税信誉等级纳税人名单报送省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初步评定为A、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地(市)级税务局或经授权的税务局应当在办税场所以及本地新闻媒体或网络上予以公示。地(市)级税务局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纳税人即可确认为A、C级纳税信誉等级;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纳税人,经过核查或听证后进行复审。对等级评定不当的予以变更;对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省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对公示信息反馈、核查、听证和复审的内容、标准、程序等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有关信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反馈意见的,可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A级纳税信誉等级认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省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定制《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适时向纳税人颁发,并将A、C级纳税人名单一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定,需变更纳税信誉等级的A、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县(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将审核意见报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委员会审定。对作出变更纳税信誉等级的A、C级纳税人,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向社会公告并收回《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地(市)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应及时将撤销的A、C级纳税人信誉等级名单报省级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被评定为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实施C级管理,在《纳税信誉等级分类核定表》上注明核定依据,并自核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C级纳税信誉等级管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将C级纳税信誉等级与A级一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方面的原始材料归档保存。对于A、B、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原始资料,应分别归档;C级纳税人的评定资料,应自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立卷归档,包括C级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分类核定表》、评定的翔实材料和证据、《实施C级纳税信誉等级管理通知书》以及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有条件的要利用计算机建立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管理数据库,同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并将评定的A、C级纳税信誉等级纳税人名单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年度内原为C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状况按评定标准和程序达到A或B级纳税信誉等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向其送达《撤销C级纳税信誉等级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A级纳税信誉等级向下调整到B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向其送达《撤销A级纳税信誉等级资格通知书》;A级纳税信誉下降调整为C级纳税信誉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向其送达《撤销A级纳税信誉等级资格通知书》和《实施C级纳税信誉等级管理通知书》。 对撤消A级纳税信誉等级的纳税人,应当及时收回《A级纳税信誉等级证书》并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结果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种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设计、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税 屋附件: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2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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