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强制措施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据。但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原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出示证件。 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提前三日以上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证人能够证明拟听证事项的,可以提前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证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行政复议重大事项,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准许。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一般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文件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处理结论。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认为相关条款不合法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反法定权限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重新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告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有权机关的处理结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听证笔录,依照本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罚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八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及其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同时约谈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政务处分。 第九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职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政务处分建议,或者向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一百条 商标、专利领域的行政复议事项依照商标、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及《国务院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工作安排,司法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 行政复议是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重要法定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对行政复议工作部署了一系列新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改革行政复议体制,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今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现行行政复议法制定于1999年,并于2009年和2017年分别对部分条款作了修订。该法实施二十年来,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47.8万件,其中立案并审结204.9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29.6万件,纠错率达14.4%,约70%的审结案件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复议制度暴露出以下问题:一是管辖体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门都承担复议职责,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也不便于群众找准复议“大门”。二是工作机制有待优化。受案范围偏窄,难以最大限度吸附行政争议;案件不论繁简都按同样流程办理,增加群众时间成本;办案以书面审查为主,容易引发“暗箱操作”的质疑;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作用还未充分发挥等。三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有机衔接有待加强。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修改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司法部抓紧启动相关工作。2019年,先后召开地方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专家学者座谈会等,听取各方面意见。今年1月,书面征集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4月,组织有关实务部门和研究机构起草建议稿。6月,参加全国政协“行政复议法修改”双周协商座谈会,听取有关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发送中央有关单位、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作了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审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2条。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考虑 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建设公正、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复议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主要修改如下。 (一)关于总则。 征求意见稿总则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的重大决策部署,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确立为立法目的。(第一条)二是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三条)三是完善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强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责任。(第四条、第五条)四是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和工作保障,并将现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表彰奖励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五是为充分体现行政复议居中化解行政争议的定位,规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第十条) (二)关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为打造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学理概念修改为“行政行为”,便于群众理解和申请行政复议,杜绝行政复议机关推诿受理复议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二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将行政裁决、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等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对行政争议应收尽收。(第十一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范围的“负面清单”,除明确排除的行为外,对其他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第十二条)四是扩大附带审查范围,群众对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可以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加强对“红头文件”的监督。(第十三条)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为方便群众申请行政复议,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完善申请人代表人、代理人的相关规定,建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行政复议法律援助的制度。(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特殊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认定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三是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六十日延长到六个月,更充分保障群众申请权。(第二十四条)四是对如何申请行政复议予以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五是将轻微行政处罚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使行政复议挺在行政诉讼前面化解更多行政争议,减少群众诉累。(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行政复议管辖体制。 征求意见稿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对现行“条块结合”的管辖体制作了修改,取消地方政府部门的复议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复议职责。同时,相应明确了国务院部门的管辖权限以及保留“条条管辖”体制的特殊情形。(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行政复议受理。 为确保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修改:一是规范受理条件。(第三十五条)二是增设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补正制度,解决群众“不会复议”的问题。(第三十八条)三是完善行政复议推定受理制度,强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责任,方便群众知悉案件受理进度。(第三十九条)四是对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增设驳回申请制度,并配套监督机制。(第四十条) (六)关于行政复议审理。 为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公开公正、灵活简便的审理程序:一是规定办案原则上要通过灵活方式听取群众意见,实现开门办案、阳光复议。(第四十二条)二是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应调尽调,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子上化解行政争议。(第四十三条)三是健全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四是新设“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简案快办、繁案精办,降低群众的时间成本。(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五是为提高办案质量,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听证,且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六是落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提升行政复议公正性。(第六十二条)七是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程序和处理方式。(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 (七)关于行政复议决定。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征求意见稿完善了行政复议决定制度:一是增强决定的公正性,规定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案件,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经听证的案件,要结合听证笔录作出复议决定。(第七十一条)二是完善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引导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直接解决群众关心的实际利益问题。(第七十五条)三是适应实践需要,细化确认违法决定的适用情形。(第七十七条)四是针对新纳入复议范围的行政协议类争议规定相应的决定类型。(第七十九条)五是为体现高效的制度优势,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的审限不作延长,使行政复议的审限整体上短于行政诉讼,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快车道”。(第八十三条)六是增设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及约谈通报制度,强化复议监督效能。(第八十五条)七是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制度。(第八十九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行政复议法实施效果,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责任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全面纳入追责范围。(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是增加对拒绝、阻挠行政复议调查取证行为的追责条款。(第九十四条)三是细化行政复议与纪检监察的衔接机制。(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