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等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可以分送纸质资料,也可以传送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出具的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充分沟通、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交案件,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意见不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相关成员单位进行讨论、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不能达成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将分歧提请会议审理。 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时,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须提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检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调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现场会议记录。会议结束后,会议记录人员整理会议记录,送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情况,作出以下不同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文书必须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明确的行政复议机关,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相关文书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承担执法督察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案卷、证据材料等退回稽查局。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有关文书。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第三十七条 各市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省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3日起施行。《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关于《安徽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解读 现对《安徽省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办法》? 为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内部权力监督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针对我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方面反映的突出问题,结合全省税务工作实际,决定废止《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发布《办法》。 二、《办法》主要有哪些重点内容? (一)制定目的 为了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落到实处,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第一条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制定本办法。 (二)保密规定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相衔接,落实关于保护纳税人缴费人个人信息有关要求,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办法》第四条明确对涉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给予同等保护。 (三)成员单位构成 随着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推进,社保非税业务征管职责划转,税务机关职能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相关业务,因此第五条第三款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增加“社保非税业务”部门。 (四)成员单位审理职责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参加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案件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可就案件的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认真审理,提出审理意见”。这里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树立大局意识,要站在全局机关的角度,考虑案件审理。第二,审理案件内容涉及成员单位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就相关内容拿出主导审理意见;第三,如不涉及本部门职责,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也有义务认真审理案件,站在不同的角度上充分表达意见,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不涉及本部门业务不表态、不回应的情形发生。 第二十二条“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是为了解决一旦各成员单位在某些政策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以主管业务部门意见为权威,主管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确保政策正确理解和适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是为了解决政策请示扯皮打架问题。由政策对应部门进行政策请示更有效率、更权威,避免因工作不对口上级不回应而影响工作。 (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关于重大税务案件范围是《办法》调整的核心内容。 1.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问题。税务总局仅授权各省制定本省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只能由省局统一发布。为避免全省16个市出现多个不同标准,省局在反复摸底、充分调查统计的基础上划分了省、市、县(市、区)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今后,根据案件查处情况的变化,适时再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进行调整。 2.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是指监察、司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涉及案件当事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须以税务机关的定性为依据而进一步追究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税务机关仅需就监察、司法机关现有的证据、检查结果反馈定性。不包括仅向税务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案件。 3.目前稽查部门查处涉税犯罪移送公安的案件主要是查实移送,对一个案件检查、审理结束后,涉嫌犯罪的,例如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等,移送时通常出具税务处理、处罚文书。 同时《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明确,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稽查涉税犯罪移送公安的范围。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审理过程中,稽查局发现不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4.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受第十一条前四项案件范围的限制,由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审理委员会主任自主把握,为地方稽查案件提审提供可能;同时,这也是县(市、区)税务局除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以外的案件来源。 (六)关于听证的问题 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这两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扩大听证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发起基于处罚告知,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发生的听证意味着稽查局在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就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形成较为成熟的审理决定,并将拟进行处罚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稽查局提交重大案件审理时将听证材料一并提交。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改变了原稽查局关于行政处罚审理意见的,还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就拟处罚事项再次进行告知,也可能再次发起听证程序。简言之,可能发生两次处罚告知,也可能发生两次听证程序。 第二,不论是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前还是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发生的听证程序,都由稽查局组织实施。 (七)具体协调操作问题 对于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中提到的协调问题,指的是充分沟通、互换意见、解释说明。有些具体案情成员单位仅从书面审理无法得知,加上一些政策理解、证据材料的认识不同,很容易使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时产生错误判断,通过面对面的沟通了解,有些分歧可以达成一致意见,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稽查局与成员单位通过沟通、协调,认可了某些成员单位提出的审理意见,拟变更原稽查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就拟变更事项通报未对稽查局原审理意见提出异议的成员单位,再根据收到的反馈情况选择如何继续审理程序。 (八)审理期限的有关执行口径 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同时,《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各成员单位应当增强程序意识,牢牢把握审理各环节的时间节点。 (九)经补充调查后终止审理的案件处理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补充调查意见继续补充调查,如果取得新的证据材料,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或者虽然未取得新的证据材料,稽查局改变了案件事实认定,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可重新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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