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按比例监缴中央财政专户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综字[1999]15号 1999-03-31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计核电[1998]262号)关于“核电企业承担的部分,按规定的标准上缴,并按规定的比例用于国家和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征收及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等项事宜通知如下: 一、核电企业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后的1个月内,按《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比例,将属于中央的资金全部直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三、每年3月底以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将本年本省辖区内核电企业的名单、应上缴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金数额,以及按规定比例应上划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数量等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综合司备案。 四、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账号:010801-42416,省级财政部门划款时,请注明资金名称。 财政部 1999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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