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税流[2001]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2-08
摘要: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流[2001]31号         2001-2-8


各区、县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

  近接部分税务分局来电反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财务制度规定,“超过原约定期限未收回的放款(含展期),计算应计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记入当期损益”。这一规定与其他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制度规定不一致,要求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应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予以进一步明确。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贷款期限内(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不论是否实际收到,均应按应收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对超过贷款期限(含展期)的应收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收入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1年2月8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