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1]34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2-29
摘要:对新开业的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其征税方式和纳税标准。3个月后,如采用“双定”征收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1]342号             2001-12-29

局属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和《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以下统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提高认识,加大税收监管力度

  目前,在我市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管中,普遍存在程序简单,定额偏低的问题,这不利于公平税负、鼓励竞争,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因此,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是当前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主要任务之一。各单位要克服畏难情绪,高度重视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管工作,尤其是对定期定额纳税人的管理,要严格按“业户自报,调查核实,定额拟定,下达定额”四个程序执行,努力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合理性,促进我市中小型业户的健康发展。

  二、积极稳妥,大办推进按规定程序核定最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工作

  按规定程序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是加强对定期定额纳税人管理,减少税款流失的一项重大举措。从2002年起,原则上所有经批准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均应按“两个规定”的办法核定最低营业额或所得额,但考虑到该项工作刚起步,存在征管力量不足的实际困难,各单位可选择部份纳税人实施,但对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纳税人每年实施比例不得少于30%、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不得少于10%,各征收单位应首先将有一定经营规模,定额偏低的纳税人纳入实施范围。

  三、组织交叉检查,确保“两个规定”落到实处

  为确保市局下发的“两个规定”落实到位,及时总结交流各单位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管理的先进经验,促进全市对核定征收纳税人征管质量的提高,市局拟在2002年3月组织一次交叉检查(具体方案另定),并将该项工作开展情况和检查情况予以通报,请各征收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准备。

  附件:

  1.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

  3.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略)

  4.征收方式核定通知书

  5.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略)

  6.定期定额缴纳税款重新申报核定表;(略)

  7.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

  8.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12月29日

  附件1:

广州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和从化市、增城市,下同)、经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确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地方各税费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承包承租户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以下简称“双定”)征收两种办法。

  定率征收是指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实现的经营收入额依率计征流转税及附近加、堤围防护费等,同时按规定的带征率带征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下同)个人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它适用于能准确核算经营收入额,但不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的纳税人。

  “双定”征收是指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地方各税费的一种征收方式。它适用于经营收入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

  第二章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审批

  第四条 申请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论年经营收入金额大小,均须填写《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申请审批表》,并于每年的1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

  第五条 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大力推行查帐征收。除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地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仍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60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19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本规定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论经营规模大小,均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严格审批,但对年经营收入额超过5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须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在每年1月31日前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后,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应填发《征收方式核定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第七条 对按规定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应发出《关于停止核定征收方式的通知》给纳税人。

  第三章 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程序及方法

  第八条 属于缴纳营业税的“双定”纳税人,定额核定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双定”纳税人在“双定”期或上一征收期届满前30日内,应将上期成本费用发生情况、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和发票使用情况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并填写《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等报送资料。

  (二)调查核实。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派出调查人员,将“双定”纳税人的申报情况逐户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三)定额核定。

  1.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核定纳税人最低“双定”营业额或所得额。

  2.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将“双定”纳税人的核定最低“双定”营业额与上期核定的“双定”营业额以及自报实际无票营业额三者进行比较,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选择高额作为核定额。

  (四)下达定额。经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审批后,填写《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双定”纳税人执行。

  第九条 对缴纳增值税的“双定”纳税人,其定额一般参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不含税销售额进行核定。如国税机关定额偏低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可按《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第三条和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最低“双定”所得额,依率计征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纳税人,其计征营业税的“双定”营业额,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原则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双定”纳税人对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纳税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填报《定期定额缴纳税款重新申报核定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八条的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复核后如同意调整该纳税人的纳税定额,则填制《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答复纳税人。复核后如不同意调整,则填制《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纳税人。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按规定的数额执行。纳税人在未接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复核结论前,应按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二条 除年中开业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确定定额核定期外,“双定”纳税人的核定期执行半年一定(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或一年一定(1月1日至12月31日),开展核定工作的时间由各区、县级市征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双定”纳税人有开出发票的,应加上发票金额一并计征地方各税费。“双定”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实际营业额连续2个月高于或低于当月纳税定额(含发票额)20%的,必须于下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提出调整纳税定额的申请,并填报《定期定额缴纳税款重新申报核定表》,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派专人调查。如情况属实,从发现的次月起调整纳税人定额,并填制《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下达纳税人执行。如调查情况与纳税人申报情况不相符的,按原定额执行,并填制《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缴纳营业税的“双定”纳税人,当月累计经营时间不足15天的,经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准,可调减“双定”营业额50%;当月累计经营时间超过15天但不足一个月的,“双定”营业额不作调整。

  第四章 计征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定率征收和“双定”征收方式的,除个人承包承租户仍按《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4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带征企业所得税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月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月应纳税营业额×适用带征率

  (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月应纳税营业额×适用带征率-速算扣除数

  “月应纳税营业额”是指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定“双定”无票营业额与实际开出发票额之和;“适用带征率”分别按《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地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601号)和《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192号)规定的带征率执行(两区两市按本区本市地税局的规定执行)。

  采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依率计征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月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税率/12月应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月应纳税所得额×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

  第十六条 对纳入本规定范围的从事施工、代理广告业、联运业务、代理业、旅游业等行业的纳税人,允许按应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带征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从事多种经营的纳税人,按其经营主业(实际经营额占最大比例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或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带征率。

  第五章 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对经批准暂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也应按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必须按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发票使用情况表和其他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双定”纳税人,可每半年汇总申报一次纳税申报表。但如“双定”纳税人当月实际营业额高于或低于当月纳税定额(含发票额)20%的,“双定”纳税人应在下月及时进行申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双定”纳税人不如实申报《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申报核定表》及《定期定额缴纳税款重新申报核定表》的有关成本费用支出及经营收入额等有关资料,造成少缴税款的,一律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双定”纳税人在核定期限内的实际营业额,如连续2个月高于核定当月纳税定额(含发票额)20%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如因不如实申报导致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在新的核定期不能准确核定新纳税定额,而纳税人因此少交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双定”纳税人在核定期内不如实申报营业额,被发现有属于偷税行为的,其偷税营业额按以下规定进行界定和处理:

  (一)如申报营业额高于纳税定额的,其偷税营业为实际营业额与申报营业额之间的差额。对这部分偷税营业额,要按规定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二)如申报营业额低于纳税定额的,其偷税营业额为实际营业额与纳税定额之间的差额。对这部分偷税营业额,要按规定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地(包括两区、两市)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停止时,应在停业前7日内,和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填报《停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业通知书》,下达该纳税人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延期。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的未尽税务事项,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试行核定最低营业额及所得额的规定

  一、为了加强我市核定征收纳税人定期定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地区范围内(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和从化市、增城市,下同)经主管地税征收机关确定采用“双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承包承租户、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税人)。

  三、核定最低营业额或所得额是指地税征收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确定纳税人每月“双定”营业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最低标准。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在采用其他方式核定纳税人“双定”营业额或所得额时不能低于最低标准。在纳税期内,纳税人仍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如实际营业额或所得额高于“双定”额20%的,应及时申报调整定额。

  (一)核定最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主要费用核定法”;二是“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一般先采用“主要费用核定法”,如纳税人对核定的“双定”额有异议,再用“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选用“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进行核定。

  “主要费用核定法”是指在核定纳税人六项费用(人工费、地场租赁费、折旧费、水费、电费、装修费摊销费)的基础上,按照测定的六项费用率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

  “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是指在核定纳税人经营规模的主要指标和各项费用额的基础上,确定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或所得额的方法。

  (二)“主要费用核定法”及“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两种方法中的主要费用项目的确定方法:

  1.人工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上一“双定”期平均每月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以及提供的用工合同协议计算确定,但如纳税人自报人工费的水平低于当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的,按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核定。

  2.场地租赁费:原则上按纳税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的租金核定月租赁费用,但如租金标准低于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60%或者属于无租使用的,则按房管部门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

  3.折旧费:对纳税人采用自有房产作经营场所的,根据纳税人提供的房产证反映的房产价格确定,不能提供的,参照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的60%核定房屋折旧费;对于其他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纳税人固定资产原值计算核定,但如月均计提数低于固定资产原值1%的,则一律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计算核定月均折旧费。

  4.水、电费:按供水、供电部门提供的水费、电费发票核定,如由总表单位分摊水电费的,则按总表单位开具的有关凭据核定月度水、电费用。

  5.装修费摊销额:以纳税人实际发生的装修费在受益期内(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平均分摊的标准计算核定月均装修费用。

  以上1—3项中有关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房管部门月租金参考价由市地税局定期提供数据;除上述主要费用项目以外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额,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凭证和单据确定。

  (三)采用“主要费用核定法”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根据六项费用的发生情况,核定其最低“双定”营业额,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最低“双定”营业额=上期六项费用的月均发生额/对应行业六项费用率-上期月均开出发票额。

  计算结果如出现负数,则核定本期最低“双定”营业额为“0”。

  六项费用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行业 六项费用率
建筑业 30%
饮食业 35%
娱乐业 50%
其他行业 40%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营业收入额占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某一行业的六项费用率。

  (四)采用“综合经营情况核定法”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可根据纳税人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加合理利润或根据核定的月均应纳税营业额与核定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的差额从高核定每月应纳税所得额。其最低“双定”所得额可选用以下方法计算:

  方法一:核定本期月均最低“双定”所得额=上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1)有关六项费用的支出额按照本条第(二)项的标准进行核定;

  (2)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能运输业、商业、建筑业 5-10
饮食业 6-10
娱乐业     9-20
其他行业 8-10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以其营业收入额占最大比例的经营项目来确定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方法二:核定本期月均最低“双定”所得额=核定的月均应纳税营业额-核定的月均成本费用支出额

  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是根据纳税人经营中的实物量与单位营业额来计算的。

  对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主管地税征收机关一般参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双定”营业额进行核定。如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有依据表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偏低(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可以采用上述方法核定其所得额。对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也可以选用以上方法进行核定。

  四、对新开业的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3个月内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其征税方式和纳税标准。3个月后,如采用“双定”征收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核定。对按最低标准纳税确有困难的,允许在不超过15个月的过渡期内,由主管地税征收机关按最低标准下调30%的幅度内进行核定。

  五、对个人承包承租出租小汽车、客货车的定额核定方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征收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区、县级市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七、本规定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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