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5]18号 2005-08-15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零散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散税收委托代征,是指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源泉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由本机关负责征收的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含教育费附加,以下同)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征收的活动。 委托代征的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称为委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受托代征的单位称为受托代征方(以下简称受托方)。 第三条 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一)在集贸市场、农村、城郊等地区从事牲猪屠宰、砖瓦砂石、竹木制品、初级矿产品以及类似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拥有并使用车船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四)房屋租赁、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 (五)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六)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修业务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 (七)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八)边远乡镇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收; (九)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四条 受托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义务; (四)财务制度健全,核算规范; (五)掌握受托范围内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方式、经营收入情况。 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委托,协助市州、县市区税务机关做好有关税收代征工作。 委托代征,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委托代征税收,由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并由委托方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代征税收的范围、税率、税款解缴期限、委托期限、委托代征手续费计算方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不及时解缴税款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签订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并向受托方提供代征税收的税收票证、报表、帐册。 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依法代征税收,纳税人不得拒绝。受托方代征税收时,必须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的授权范围行使权力。 第七条 受托方遇有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或者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委托方接到受托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委托代征手续费,属国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国税机关列入部门预算;属地税机关委托代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代征工作的人员业务经费支出。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受托方进行代征业务、税收票证等知识的辅导、培训,并安排专人加强对受托方代征税款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代征税收台帐,向委托方报送《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三)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及时解缴税款,不得积压、挤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税款; (四)确定专人负责,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 (五)未按照规定代征税收造成税收流失的,负责全额赔偿(受托方及时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情况报告给委托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受托方在《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超越《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授权范围作出的行为,由受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当及时修订或者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协议期满的,委托代征协议终止,双方可以续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一)一方违反委托代征协议,需解除委托的; (二)受托方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重新委托的; (三)委托方管辖权限或者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解除委托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的。 第十四条 受托方需终止或者解除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委托方提出。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协议终止或者解除时,委托方应当清算受托方已代征的税款,并收回《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和税收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税收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收证书》、《委托代征税收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结报单》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式样。 第十七条 委托个人代征税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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