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中巴企业有关纳税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深地税函[1998]4号 1998-01-23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我市出租、中巴企业纳税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深运函[1997]2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小汽车出租公司和中巴企业的承包司机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取得的全部营运收入缴纳营业税,上缴给公司的承包费不能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的规定,你局反映的小汽车出租公司和中巴企业向司机收承包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七款也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规定免税、税项目。”因此,对出租、中巴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三、对企业和司机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视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征印花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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