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3]5号 2003-01-01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002年是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实施的第一年,在各级领导的具体指导下,通过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的共同努力,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得以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水平和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精神,并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组织是保障,领导是关键,加强组织领导对全面做好2002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至关重要。2002年是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实施后汇缴工作的第一年,由于征管范围的调整,2002年我市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无论是征管户数、纳税质量,还是相关的涉税事项,都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因此,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当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所面临的紧迫形式,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是检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它具有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的特点。为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市局成立了以刘新建副局长为组长,所得税处、法规处、征管处、市稽查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国税系统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指导和部署工作,“汇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得税处。各主管基层局应根据市局要求相应成立由分管局长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汇缴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汇缴各项工作,并结合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细致具体地布置和安排。 二、做好汇算清缴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汇算清缴各项政策的宣传辅导、培训的广度和深度,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自行计算、申报的准确性,是整个汇缴工作的基础环节。各主管基层局要高度重视汇缴政策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了解纳税人的需求,研究情况和新问题,采取“以会代训”等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和不同形式,向纳税人特别是今年新办的纳税人进行汇缴政策的宣传和辅导,解答纳税人提出问题,使纳税人基本掌握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现行的税收政策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项目审核审批程序和要求,提高纳税人自行计算、自行申报的能力,为纳税人自行汇缴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保障全市国税系统汇缴工作的顺利实施。 在做好对“外”即纳税人的培训辅导工作的同时,各主管基层局要充分认识到我们干部队伍业务素质的现状,加强对“内”即税务干部特别是一线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广大税务管理人员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及时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操作技术性问题,把服务落实到实处,为纳税人自行汇缴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 三、加强审核受理工作,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各主管基层局在汇算清缴中,要大力加强所得税纳税申报受理审核工作,切实提高年度汇缴纳税申报质量。凡纳入国税系统征管范围的实行就地纳税和汇总纳税方式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还是处于减免税享受优惠政策期间,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表,其中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填写适用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专用纳税申报表,于2003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汇缴申报率应达到100%。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纳税人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局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为保障纳税人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要求,纳税人在办理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报送上述资料的同时,除下列情况外还应出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盖章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一)财政部明文规定需统一办理年度审计的企业; (二)实行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企业; (三)当年新办并登记开业日期不足3个月的企业。 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并对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主管国税局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申报。 四、严格执行政策,加强审核审批工作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技术开发费和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审批,是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加强税基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各主管国税局应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在具体审核审批中严格按照市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青国税发[2000]17号)、《关于下发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施行)补充修订意见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265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01]284号)和《关于加强内资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34号)等有关规定,把好政策关、受理关和审批关。对符合政策规定、报送资料齐全的纳税人申请,各主管国税局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税企业要取消资格并追缴税款。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讲明原因并予以退回或限期改正。对已受理的申请应提高工作效率、认真负责地及时审核审批,不得任意拖延。为不影响当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项审核审批工作须在次年的4月底即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束。 (二)纳税人在报送下列税务申请事项时,在报送有关申请资料的同时,报送由具有合法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出具并签字盖章的单项税务事项审计报告: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3.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4.财产损失; 5.坏帐损失; 6.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装修费。 五、认真部署、确定重点,做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 对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工作是检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情况一项重要手段,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主管国税局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税发[1999]1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内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部署做好2002年度汇缴检查。各单位可在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完毕及2003年3月1日后开展检查工作,鉴于2002年为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第一年,为全面了解掌握新增纳税人的情况,以及结合目前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2002年度汇算清缴检查的重点,具体包括: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新办的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务的纳税人; (二)从事证券交易的实行汇总纳税方式的各证券公司、营业部。 另外各主管国税局可在上述范围的基础上,结合所辖纳税人的情况增加检查重点。 六、结合汇算清缴,做好2003年征收管理工作 各主管国税局要结合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深入了解所辖纳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所得税税源增减变化情况,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中小企业的管理,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在2003年的征收管理工作中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为完成明年所得税收入计划打下基础。 七、做好汇算清缴统计分析、总结上报工作 自2002年1月1日起,由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范围的调整,我市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数量呈大幅度的增长,因此各主管国应及早着手安排具体人员负责该项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和的规定和要求,对实行就地纳税方式的企业(不含实行汇总纳税方式就地预交的企业)的汇缴情况,认真负责的编制税源汇总报表,编写税源变化分析和汇缴工作总结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表内容: 内容完整、数字准确、逻辑关系正确、报送及时;报表须加盖公章。 (二)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应按要求内容进行分析;分析内容翔实,能完全说明问题;运用典型事例分析有关指标;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或建议;正式打印报告并加盖公章。分析报告具体要求内容包括: 1.企业户数分析:应对企业总户数、盈利企业户数、亏损企业户数与上年同期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进行分析。 2.利润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3.亏损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4、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5.应缴所得税及欠缴所得税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以上5项指标要求分析汇总表合计数。 企业的税源汇总报表,税源变化分析和汇缴工作总结报告请于2003年5月15日前一并上报市国税局。 八、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汇缴工作质量 (一)为切实做好新形式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缴质量,市局将对各主管国税局汇缴工作情况纳入2003年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按照市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缴和税源报表考核标准及评比办法>的通知(青国税所字[1994]29号)的规定进行专项考核,并将在汇缴结束后对全市各基层局的汇缴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二)为提高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切实达到提高汇算清缴质量的目的,市局将对中介机构审计质量建立监督机制。一旦发现弄虚作假、不认真审计等,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行业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市局还将向社会公开通报有关违规及处理情况,并规定在今后的两年内违纪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主管国税局将不再受理。 附件: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工资薪金扣除问题 (一)实行计税工作办法的纳税人,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标准为800元。实发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实发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按实发工资据实税前扣除。 (二)对经批准实行系统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对计税工资的审核,工效挂钩企业原则上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上级部门下达的本年度工效挂钩方案以及对下分解的挂钩方案和指标,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确认的工效挂钩工资数额内,准予企业按实际发放数税前扣除;超过确认数额提取部分,或虽在确认的工效挂钩工资额度以内但超过实际发放数额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临时工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雇佣的临时工,凡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签定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其临时工工资支出和人数均纳入工资总额和计税工资人员基数中,统一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临时工工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职工查体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查体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四、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一次性补偿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三年内均匀摊销。 五、关于企业为职工交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增量补贴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企业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凡在规定缴存比例(7%-2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 对应属个人负担并由单位统一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在计算计税工资时不得从工资薪金支出中扣除。 (二)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住房增量补贴,在规定补贴发放比例(2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 (三)对企业年末挂帐的应缴存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应发放未发放的住房增量补贴(不包括正常年度结转部分),凡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待实际缴存或发放时据实扣除。 六、关于企业借出并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借给其他企业或单位无偿使用的固定资产,在借出方应属未使用或不需用固定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类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已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企业用于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将固定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项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已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维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九、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纳税人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支出一般不单独入帐,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中;但对已购买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使用的,其费用支出暂作挂帐处理,待纳税人对土地开发利用时,按实际用途分别进行处理。 十、关于销售折扣、回扣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十一、关于冬季取暖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职工按照市有关规定凭合法有效凭证报销并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集中供热费,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二)对纳税人采取按一定额度标准统一给职工发放取暖补贴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73号)的有关规定,实际发放的取暖补贴超过每人每年80元并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属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中统一计算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关于个人移动、固定电话税前扣除问题 属个人名下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统一缴纳并分摊收取水电费税前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租赁房屋、写字楼进行经营活动,由于特殊原因其耗费的水电费由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统一交纳并取得正式发票,再分别向各使用单位开具收据并收取水电费。对上述行为凡出租方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实际代收费用进行合理分割收取的,使用单位可依据其开具的收据并附正式发票(复印件)、代收的水电费总额分割明细表据实税前扣除。 十四、关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集团公司逐步实施“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即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 根据国家税务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企业分回投资利润补税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率高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的有关规定: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在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税负率时,应包含地方所得税3%。 十六、关于年度间开业的纳税人适用两档照顾性税率的问题 (一)对年度间开业实际经营期当年不足12个月的新办的纳税人(含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计算适用两档照顾性税率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确定所适用的两档优惠税率: 换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度实际登记开业月数X12个月 (二)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纳税人,暂减按18%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暂减按27%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七、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的分行(分公司)、支行(支公司)以及相当于支行(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为就地预交的成员企业。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第六条的规定“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和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十八、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1.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不再办理申请税前扣除事项。 2.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性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 未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四)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五)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六)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七)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效凭证在税前扣除。 (八)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业务,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九)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十)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01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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