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建筑用砂资源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发[2005]36号 2005-04-04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征收建筑用砂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内开采建筑用砂,省人民政府暂授权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决定征收或缓征资源税。待开征建筑用石资源税积累一定征管经验后,再适时出台全省开征建筑用砂资源税的政策。 决定开征建筑用砂资源税的市,由各市人民政府在《实施细则》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税额标准,明确开征的具体时间,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对开征建筑用砂资源税的地区,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相关的政策宣传、测算和分析等一系列工作,确保政策的平稳实施。 三、各地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希及时报告省地税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5年04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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