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2021)沪02刑更76号 发文日期:2021-02-0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沪02刑更76号 罪犯:梅某平,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梅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2016)沪刑更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梅某平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1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某平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梅某平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梅某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始至2037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忻贤麟 审判员 吴 欣 审判员 陆俊琳 书记员 叶 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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