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2刑终102号 陈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5
摘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发文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苏02刑终102号

  发文日期:2020-06-0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苏02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伟,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苏0206刑初520号刑事判决。陈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鹈鹕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市康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等13家单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7份,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24757.75元,价税合计共计28388048.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鹈鹕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共计979803元,价税合计6743350元。

  2.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康鹏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税额总计1073227.45元,价税合计7386330元。

  3.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豫豪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共计385494.60元,价税合计2653110元。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永响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共计134622.55元,价税合计926520元。

  5.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江阴市立臻染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总计439755.09元,价税合计3026550元。

  6.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鸿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共计118025.12元,价税合计812300元。

  7.2014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1%至7.4%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长安新超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共计253674.18元,价税合计1745875元。

  8.2014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26%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岩霞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共计101346.18元,价税合计697500元。

  9.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长安宏燕针织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231394.40元,价税合计1592538.10元。

  10.2014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恒顺针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共计158935.49元,价税合计1093850元。

  11.2014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佳琪针织制衣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80314.09元,价税合计552750元。

  12.2015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桦丽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84738.45元,价税合计583200元。

  13.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伟以收取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市聚彩针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83427.15元,价税合计574175元。

  涉案单位均已补缴税款,被告人陈某伟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笔录,涉案人员徐国进、徐国信、丁付栋、李敏、王志华、吴海洪、贾银妹、顾国平、张文英、陈晓东、吴辉、成晓峰、宋伟新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张某、窦某、潘某、沈某1、章某、王某2、季某、沈某2、陈某、华某1、郭某、王某3、钱某、黄某、朱某、单某、姚某、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税库银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伟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为无锡鸿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介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份发票没有资金回流,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其未被无锡市长安新超制衣厂负责人贾银妹辨认出,该笔犯罪事实不应认定;3.其系为张思昴打工并领取工资,应认定为从犯。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陈某伟,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伟提出的“其为无锡鸿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介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份发票没有资金回流,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两份发票虽无对应的资金回流记录,但陈某伟及涉案受票公司负责人吴海洪对该两份发票所对应的虚开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两人也均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相应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资金回流是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手段,无资金回流记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伟提出的“其未被无锡市长安新超制衣厂负责人贾银妹辨认出,该笔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贾银妹未能辨认出陈某伟,但陈某伟辨认出了贾银妹,且陈某伟及涉案公司负责人对虚开事实、资金回流账户等情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也均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该笔犯罪事实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伟提出的“其系为张思昴打工并领取工资,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犯罪均系陈某伟与涉案受票单位人员联系,且回流资金亦是通过陈某伟的银行账户转账,开票信息及出票单位银行账户信息亦由陈某伟提供给涉案受票单位,故不论陈某伟所称的张思昴是否在案,陈某伟均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海明

  审判员 华栋

  审判员 周群

  2020年6月5日

  法官助理 房凯

  书记员 苏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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