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税款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款征收期前,确定纳税人的税收定额,并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与受托征收单位共享相关数据信息。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在税款征收期前,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向委托税务机关批量传输或报送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数量及户籍基础信息; (二)委托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的基本情况,确定税收定额,并将有关数据信息传输给受托征收单位; (三)受托征收单位协助委托税务机关向被委托征收纳税人逐户下达《定期定额税款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四)受托征收单位根据委托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数额征收税款; (五)受托征收单位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填制《税收缴款书》,向委托税务机关报解当期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税款采取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传输或报送相关纳税人的应税信息。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相关应税信息,确定应税税种和适用税率,并将有关数据信息传输给受托征收单位; (二)受托征收单位根据委托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税税种和适用税率征收税款; (三)受托征收单位按照委托税务机关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填制《税收缴款书》,向委托税务机关报解当期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受托征收单位征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单独核算,并全额缴入国库;受托征收单位使用完税证征收税款时,应当实行“票款分离”制度,即,开具完税证与收取税款各为一人,且相互间不能兼职。 第二十四条 受托征收单位多征税款的,应当积极配合委托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由委托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税款退库。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申请办理退税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填写《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受托征收部门开具的《汇算清缴表》(适用于汇算税种)或其他证明材料; 3.其他相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符合办理退税条 件的,将上述资料提交至对应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库部门办理退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结论告知纳税人。转账退税的,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账户;现金退税的,纳税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到国库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1.《现金退税送达通知书》; 2.原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受托征收单位少征或未征税款的,由委托税务机关责成其补征税款,受托征收单位不得拒绝;受托征收单位如不具备补征条 件的,由委托税务机关负责追缴税款,并视情节 要求受托征收单位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应当向委托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变更、停(歇)业、复业和注销等涉税事项。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将掌握的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复业和注销等涉税信息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受托征收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对有关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时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受托征收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代征税款,并按应代征范围分别向对应的委托税务机关报解,不得混淆。 第二十八条 受托征收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和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征收单位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收取受托征收范围外的其他收费。受托征收单位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以税务机关名义违法征收税款的,纳税人有权向委托税务机关举报,委托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 要求其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终止代征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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