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收票证的领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有专人押运,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之间领发或向国税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统称用票人)发放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字号,并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相互签章确认。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向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必须拆包发放,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其他税收票证可结合用票人的使用情况,适量发放。 第二十条 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报缴销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税收票证。 第二十一条 对领发的税收票证,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等印制质量不合格问题的,应当查明字号、数量,全包、全本的按原领发程序逐级上交至有权销毁国税机关。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岗,视同发放。 第五章 税收票证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国税机关、用票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月盘库,发现账实不符的,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 直接管理用票人的国税机关对用票人所存票证,应当结合票款结报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进行清点核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用票人发生调动,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章戳、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登记造册,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本级国税机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能离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已填用的票证和作废的票证,应当按月、按一定的方法整理、装订〔其中《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报查联等与相应的《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及其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的保存期限为5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六章 税收票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用票人在启用税收票证前,应当先检查税收票证的字号、联次、品质等,合格后方可填开。如发现问题,应当按原领用程序逐级上缴。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 税收票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互换使用。 用票人领取多本同一种类税收票证时,应当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类票证同时使用。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一条 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全份开具。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由税收征管系统开具,“填票人”一栏已有机打信息的税收票证,可不另行加盖“填票人”印章。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在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废: (一)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二)票面填写、打印错误或发生污迹的。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作废后,应当在各联次注明作废原因及“作废”字样;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当在原税收票证上加注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号。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不能全份保存的,视同丢失。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六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七章 税收票证的销毁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国税机关规定销毁的; 税收票证账、簿、册、报表、移交清册、销毁清册等保管到期的,可以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可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省级国税机关销毁。 其他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应当逐级上缴市级国税机关销毁。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国税机关销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税收票证销毁的国税机关应当清点税收票证并编制销毁清册,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税收票证因停用或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需要销毁的,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逐级上报有权机关审批后销毁。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等组成监销小组,进行现场监销,并由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章。 市级国税机关负责销毁的,销毁清册除自行留存外,应当报送省级国税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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