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与公安交管部门沟通协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事宜的函 征科便函[2009]39号 2009-03-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增值税抵扣工作,税务总局已经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15位的纳税人识别号(6位行政区域代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 近一段时间,部分地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内容时,对开具15位纳税人识别号提出疑义。我司已就此问题与公安部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为尽快解决此问题,请各地税务机关主动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做好税收相关规定的解释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03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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