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北京京港物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有关费用分摊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京国税函[2001]476号 2001-09-0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2]3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对北京京港物业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三项费用计算分摊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外[2001]2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竣工结算问题,市局曾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5]211号)做了有关规定,现就竣工结算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竣工结算时,应首先将其实际发生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费、配套设施费等费用列入开发成本,并依照京国税[1995]211号有关规定按可售面积比例进行分摊,确定其单位成本。其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不计入开发成本,可全额计入当期费用。 凡以前有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的,一律按上述原则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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