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辽地税流[2000]100号 2000-04-10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2]1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自2002年12月12日,本法规标题一内容被废止。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精神,现将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原应收利息核算年限由一年调整为半年。即逾期半年以上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3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各金融企业要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文件精神,应收利息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超过半年的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征收营业税。对超过半年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决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变现的费用)入账。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而小于表外利息的,其入账价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0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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