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发[1996]3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部分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07-23
摘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全省现有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补办有关手续。规范工作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部分修订]

湘政发[1996]33号            1996-07-23

  税屋提示——依据湘政办发[1999]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自1999年01月14日起,本文件中有关内容调整为:1、车辆通行费管理体制维持现行办法至2000年;2、“九五”期间,由交通部门收取的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新车交通建设费、运输管理费、船检费、航道养护费等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88]交公路字28号)、《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投资)、引进外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新建、改建的属于全省公路规划网中的重要项目,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工程质量达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设立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一)高速公路及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

  (二)平原微丘区连续里程超过2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10公里的普通一级公路;

  (三)平原微丘区连续里程超过40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20公里的普通二级公路;

  (四)长度超过300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放宽为200米);

  (五)长度超过500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里程标准应是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实际里程,不得边施工边收费。

  第三条 凡全部由国家财政投资、养路费投资或采用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造的公路、桥梁、隧道,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公路(桥梁)建成后,与原有公路(桥梁)形成复线的,可在原有公路(桥梁)同时收费,以加快还贷,但收费标准可以略低于新公路(桥梁)。

  第四条 全省公路收费站的布局和设置由省交通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并因地制宜地选择适当的收费制式。实行开放式收费的,两个收费站间距在同一线路上不得少于40公里。实行封闭式收费的,除两端出入口外,主线上一般不得设置收费站(点)。

  不论采用何种制式,收费公路一律不得设置旨在进行内部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第五条 申请设立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站收费的报告由省交通厅统一归口受理。其中以省为主组织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含大型公路桥梁与隧道),由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申请,报省交通厅;以地州市、县(市)为主组织贷款修建或改造的公路项目,由地州市交通局(委)归口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厅;以省公路局或两个以上的地州市公路总段(局)为主贷款,并由省公路局归口还贷的公路项目,由省公路局归口提出申请,报省交通厅。上述各单位的申请应在报省交通厅的同时抄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申请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报告应在工程竣工投产前3个月报出,如实反映工程规模、投资及贷款总额、还贷额度与期限、交通流量等情况,并提出设站(点)收费的初步意见,以备考察。

  (二)省交通厅应在收到报告后的1个月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组织力量,对收费站布点的合理性、项目贷款情况、工程实际进度等进行调查,写出调查报告一并专文上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收费到期后需要延长收费期限的,应提前3个月由原主管单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申报。

  (三)通行费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根据还贷额度、交通量大小、运输经营者承受能力以及便利通行等因素,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提出意见,在呈报调查报告时,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收到省交通厅的调查报告后,定期(一般每季1次)召集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行文。

  第六条 收费站按“谁贷款建设,谁收费还贷”的原则,由建设还贷单位负责组建和管理;延期收费的站(点)由省交通厅负责组建和管理。

  第七条 收费站(不含个体私营企业主和外商独资经营的收费站)定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核定,人员由收费站组建单位从本系统正式职工中聘用,工资关系留在原单位。收费终止后,人员回原单位安排。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票证,由省财政厅印制、省交通厅统一领取和发放。收费站应指定专人管理收费票证,严格领发、保管、销号制度,切实加强票证管理工作。严禁以其他票证代替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证收费。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严格实行财务收支两条线。各收费站收取的通行费应专户储存并按月全额上解到省通行费专户,由省及时返还用于偿还公路(桥梁、隧道)建设贷款及利息、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期间养护经费开支和收费机构、收费设施的正常开支。

  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向省地税局缴纳,由省财政厅全额返还省交通部门用于全省交通重点建设。税收征管和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交通厅另行规定。

  还清贷款本息后的资金由省集中用于全省交通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期间的养护经费由当地公路部门年初提出计划,报省交通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按计划拨付。

  收费机构和收费设施的正常开支采取征费额包干的办法,每年由各收费站提出计划,经主管部门汇总审查,报省交通厅商省财政厅核定具体比例后定期返还,包干使用,超过不补,节余自留。

  对通过城市(含县城)的国道、省道,收费还贷只限于正常的路面经费。路面以外的其余费用一律不得在通行费内列支。

  第十一条 除警车(含囚车)、军车、医院救护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和湘0牌号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一律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全省通行费征收工作授权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实施行业管理与业务指导;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具体负责收费工作。

  通行费收费站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法规与规章制度;加强费源、票证和财务管理,保证费款应征不漏和及时足额解交;按章收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并依法对逃费车辆进行处理;配合交通规费征稽部门,做好查漏补征工作;定期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做好年度财务决算与统计年报工作;主动接受省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收费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交通部配发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应悬挂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和宣传标牌,公布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与监督电话。收费人员应当着装持证、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按受上级和社会监督。

  收费站的设施力求规范整齐、美观实用。逐步配置电脑自动收费、检票、监测装置,尽量减少停车时间,保证公路畅通。

  第十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收费或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未使用统一票证或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拒绝接受收费人员检查,强行通过收费站(点)逃缴通行费,妨碍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追缴通行费,或按有关法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收费站的领导,协调各方关系,帮助收费站解决实际困难,为通行费征收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树立行业新风,把收费站办成精神文明建设窗口。省财政、地税、物价、审计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通行费征收工作的检查监督,定期组织专项审计和有关业务、财务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全省现有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补办有关手续。规范工作在1996年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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