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实行税收综合征收率的通知[全文废止] 沈地税发[2005]188号 2005-12-15 税屋提示——依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3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请示省局同意,对个人出租房屋用于居住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实行税收综合征收率,具体规定如下: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我市开征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用于居住而发生的应税行为,适用以下税收综合征收率,应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据实征收。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月租金收入 税收综合征收率 其中 850元以下 4% 房产税4% 850-2,000元以下 5% 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000及2000元以上 8% 营业税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附加1% 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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