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1994]6号 1994-02-14 税屋提示——依据浙政办发[2011]8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1年7月2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经省政府研究,现就我省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它有色金属矿原矿,在一九九四年内暂缓征收资源税。 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适用税额暂核定如下: 1、铁矿石7元/吨 2、铜矿石0.9/吨 3、铅锌矿石1.8元/吨 4、钨矿石0.3元/吨 5、锡矿石0.4元/吨 6、钼矿石0.4元/吨 7、黄金矿石1.3元/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4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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