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务管理工作指引》《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沪国资委法规[2022]21号 2022-1-18 各监管企业: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进系统法治国企建设,加强法律事务管理和重大案件管理,我委研究制定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务管理工作指引》《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并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21-23)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务管理工作指引》 2.《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8日 附件1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务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监管企业法务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法务管理工作。 本指引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下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直接或者逐级投资的全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金融服务类企业的分支机构视为其下属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营造良好的企业法治环境和法治文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 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统筹协调、组织推动、督促落实作用,加强合规制度建设,探索构建法律、合规、内控、风险管理协同运作机制,提高管理效能,确保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五条 企业中从事法务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职,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法务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指导、评价和检查。 第二章 法务管理组织体系 第一节 总法律顾问 第七条 总法律顾问是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由董事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企业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坚持专职化和专业化方向,并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法律相关职业资格或法学专业背景。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精通法律业务,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和个人信用记录。 (四)担任企业或同层次企业法律事务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正职和主持工作的副职)3年以上,或具有累计8年以上法律事务工作经历或者与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业务相关的经历,熟悉并实际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总法律顾问可以从企业内部选拔,也可以通过市场选聘。个别规模较小的企业或者业务较为单一的企业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暂不设置专职总法律顾问,由分管法律事务或具有风险管理、内控审计等专业背景的企业领导兼任,同时配备具有法学专业背景或法律相关职业资格的法务管理机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全面参与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审核,对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充分发挥法律审核把关作用,领导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统一协调处理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指导下属子企业法治建设工作,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实行任职备案制度。企业选聘总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下属企业选聘总法律顾问应当逐级上报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 总法律顾问由董事会聘任,直接向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企业应当建立总法律顾问列席党委会、董事会参与研究讨论或审议涉及法律合规相关议题,参加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决策会议制度,将合法合规性审查和重大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必经前置程序。 第二节 法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法务管理机构是企业设置的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营收规模较高或风险较大或法律事务较多的子企业原则上设置单独序列的一级职能部门作为法务管理机构,充实专业力量,配备与企业规模和需求相适应的法治工作队伍。 下属企业规模较小、法律事务较少、风险不高的,可以不设置独立的法务管理机构,但应当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具体部门。 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合规、内控、风险管理协同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法务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为其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及下属企业的法务管理机构采取如下管控模式: (一)集中管理; (二)分级管理、业务指导; (三)分类管理、项目派遣; (四)其他管控模式。 第十八条 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支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根据规章制度执行、评估、改进等工作机制,强化对制度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三)关注和研究政策法规变化,积极参加或配合国家、地方、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以及意见征求工作; (四)审核企业合同以及以企业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函等具有法律效力并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各类书面文件,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重要条款的起草工作; (五)参加企业的新设、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混合所有制改革、投资并购等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项目,加强法律审核把关; (六)协助企业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等有关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七)协同企业相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基础法律知识培训教育; (八)受企业委托,参加相关诉讼、仲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根据企业实际,作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 (十一)负责对下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管理; (十二)办理市国资委、企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企业及下属企业可以根据自身规模大小、内部机构分工、企业的管控需求等对上述职责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节 公司律师和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是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二十条 担任公司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与所在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社会律师一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为所在单位提供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统筹谋划公司律师制度的工作和进度安排,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报。公司律师设立后,企业应当承担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聘任的,具有法学专业背景和法律相关职业资格,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职人员。 企业及其营收规模较高或风险较大或法律事务较多的子企业应当对标同行业国际或国内一流企业,配备与经营管理需求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和法务辅助人员。 第三章 法务管理基本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履行推进本企业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并将第一责任人职责向子企业延伸。 企业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总法律顾问牵头推进、法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其他机构共同参与、有效沟通的协调工作机制,使法律事务工作充分融入企业决策、经营管理和企业文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法律审查机制和重大项目法律论证工作机制,加强涉及混合所有制改革、投资并购等重大项目法律审核把关,将法务管理机构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严控法律合规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健全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评估、改进等工作机制,加强法律审核把关,强化对制度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覆盖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争议解决和归档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完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机制,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专人跟进的案件管理体系,细化各环节管理措施。 建立健全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预警机制,对可能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具有普遍性或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的法律风险事项,做好应对准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律师库(包括境外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完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选聘条件,建立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完善工作评价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健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制度机制,加强对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品牌、商号的保护,坚决打击侵权行为,提升依法管理能力和维权能力,切实维护企业无形资产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工作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健全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务管理机构归口、相关部门协同联动的管理体系,制定全员普遍遵守的合规行为规范,开展合规审查与考核,保障体系有效运行,推动合规要求向各级子企业延伸,加大基层单位特别是涉外机构合规管理力度。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并实施法务管理的激励和约束制度。对于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应视具体情形给予表彰和激励;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普法宣传计划,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法治理念,将法治学习作为企业党委中心组学习、管理培训、员工教育的必修课,形成全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拓宽包括公司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在内的法务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完善高素质法治人才市场化选聘、管理和薪酬制度,采取有效激励方式,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 企业应当组织法务人员的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组织法务人员参加市国资委等组织的外部培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法务管理的信息化应用系统,为法律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资源。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法务档案管理,对于重大法律事务管理事项做到一事一档,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可查性。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合同管理的范围包括合同的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终止、争议解决和档案管理等事项。 企业法务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合同管理事务。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可以对合同实施分级管理,应当建立合同谈判、签订、补充、变更以及解除程序的授权与审批制度。合同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并由授权代表在权限范围内签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对合同实施分类管理,对企业常用的合同建立示范文本库。对于已建立示范文本的合同项目,原则上应当使用示范文本,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在审核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审核与示范文本有差异的部分以及选填项,对于无示范文本或者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示范文本的合同项目,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十条 合同订立前,企业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 争议解决条款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对本市国资系统内企业之间签订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原则上采取先行调解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完善合同的内部会审,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组织财会部门、法务管理机构、业务关联的相关机构进行审核,内部相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签订的合同,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合同相对方正式签署,并采取恰当措施,防止已签署的合同文本被篡改。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及时跟踪合同的履行,做好交付、资金入账、进度、函件来往、时效等动态管理工作和凭证留存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争议的,企业法务管理机构要参与企业相关机构的研究与分析,并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和应对措施。 出现违约风险,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违约风险或者减少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规范合同管理人员职责,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明确合同档案借阅、出借的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的规范化与自动化,逐步建立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合同录入、审批、履约管理、评估、查询、统计等全生命周期管控。 第五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四十八条 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和重要制度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专业审核、论证。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机构的法律意见。 对于涉及重大改革,改制重组,投资融资,产权交易,企业增资,股权并购,对外担保,商业模式创新,境外投资等重大事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由内部的法务管理机构和外聘的法律服务机构的双重法律审核。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核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合法性存在问题或障碍的,不得提交决策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需报请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其中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由总法律顾问或法务管理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机构应当参与企业重大项目,并提供法律论证。法律论证要在尽职调查工作基础上,注重风险识别和提示,有针对性地提出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建立法律论证与市场论证、技术论证、财务论证等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法务管理机构从可行性论证到立项决策、从谈判签约到项目实施全过程参与,确保法律风险防范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企业起草章程及公司治理相关重要制度,应当有总法律顾问或法务管理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出具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实依据或尽职调查的客观情况; (二)信息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陈述; (三)信息完整性和真实性的声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的适用; (五)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论证; (六)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其他需要陈述的法律意见。 第六章法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 企业可根据其业务和具体项目需要,选择聘请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提供外部支持服务,担任外聘法律顾问(包括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法务管理机构负责与外聘法律服务机构的联络,根据需要安排工作,并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及下属企业实际,结合法律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特点、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覆盖下属企业、适应各类法律事务需求的律师事务所资源库或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 第五十六条 企业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原则上从资源库中产生。涉及本市以外的或具有特殊因素的项目可以从资源库外选聘,但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退出机制。 外聘律师在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过程中严重失职或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企业应当依程序解除聘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追究相关赔偿责任,并逐级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推荐使用名单和审慎使用名单制度。 外聘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因违法违规、违反职业道德和未尽责等过错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或存在失职或侵害企业利益的,或被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处罚或处分的,应纳入律师事务所审慎使用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重大案件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合规管理等事宜适用市国资委制定的专项指引。 第六十条 各区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监管企业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企业法务管理工作的具体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国有企业重大案件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重大案件的管理工作。 本指引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下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直接或者逐级投资的全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金融服务类企业的分支机构视为其下属企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外币、资产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调整); (二)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经营发展、社会和职工稳定或者具有国内外重大影响的(包括群体性诉讼或仲裁,系列诉讼或仲裁,企业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涉及职务相关的刑事犯罪等); (三)市国资委要求上报的; 金融服务类企业发生金融债权明晰的案件,若仅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情形,可以作为一般案件进行管理,采取年度汇总方式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对重大案件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并提供相应人员、机构和经费保障。涉案企业是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的责任主体。涉案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所在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企业应当完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机制,及时研究应对。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专人跟进的案件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之间、集团与上下级企业之间的案件管理职责要求和任务分工,优化管控模式,完善案件管理制度,细化案件管理流程。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总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组织。 案件主管部门由企业根据内部职能划分确定,原则上为企业法务管理机构,统筹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参与诉讼或仲裁等事务。相关成员应当注意对案件的处理、决策等事宜予以保密,避免对案件处理产生不利影响。 企业应加强对下属企业的重大案件管控,及时指导、督办和组织协调处置,必要时可提级管理。 第七条 企业案件主管部门在重大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修订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制度; (二)负责处理企业作为当事人的重大案件; (三)负责对案件处理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风险提示; (四)负责、协调企业重大案件的向上报告工作; (五)统计、分析重大案件信息和情况; (六)组织开展重大案件典型案例分析研究、评选发布工作; (七)组织开展重大案件管理培训工作; (八)负责重大案件管理信息化工作; (九)整理、归档重大案件相关材料; (十)其他应由案件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上级企业案件主管部门在上述职责外,还应对下级企业重大案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企业有关部门应在重大案件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人全程参与、配合案件处理工作; (二)及时向案件主管部门报告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并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案件相关材料; (三)根据需要委派部门相关人员现场旁听或参与案件庭审; (四)根据案件主管部门的风险提示,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案件主管部门反馈、报送整改措施与执行情况; (五)执行或配合执行重大案件法律文书; (六)对重大案件提供资金保障和财务支持; (七)其他应由有关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法律纠纷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他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建立案卷。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企业案件管理系统,并将企业案件管理系统切实运用到重大案件管理工作中,实现案件信息在线监控、共建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企业案件管理系统可以包括以下功能: (一) 案件信息的填报与审批; (二) 案件相关资料的上传; (三) 对案件进行分类,并针对不同类型案件设置相应的处理与审批流程; (四) 案件信息及资料的共享、协同处理; (五) 案件进展的即时动态监控与提醒; (六) 案件数据的汇总、整理与分析。 第三章 诉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密切关注以下情形的发生: (一) 可能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产生影响的相关法律、政策的最新变化; (二) 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社会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等; (三) 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可能对于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四) 合同订立时可能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五) 同行业企业集中出现的风险情况; (六) 开展新型业务,或原有业务的交易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七) 市国资委提示函提出的风险事项; (八) 本企业或业务相对方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出现上述情形且可能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大案件案前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企业启动重大案件案前预警机制,可以通过了解事件情况,进行风险分析,风险排摸等方式,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总法律顾问及相关部门报告。 如有需要,企业可以聘请法律服务机构共同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案件案前预警的处理建议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 纠纷概述; (二) 启动预警机制的原因; (三) 风险分析; (四) 排摸、评估等工作的记录; (五) 后续处理意见,包括继续进行排摸和评估、启动重大案件相关法律程序、结束风险预警等。 第四章 诉中管理 第十五条 涉案企业应当及时将重大案件的情况向上一级企业进行书面报告并逐级上报,企业应当将重大案件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进行书面报告。 重大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案件的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由、争议标的、主要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拟采取的措施或对策、已经或可能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并附相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就重大案件建立案件管理日程表和定期汇报制度。发生对案件具有重要影响的突发情况时,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根据需要,企业可以成立案件专项工作组。 第十七条 案件主管部门负责选聘法律服务机构和专家顾问,负责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专家顾问的意见进行研判,对于可自行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决策并执行,对于需要提交案件专项工作组或企业决策机构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汇报。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案件,可以由企业法务人员特别是公司律师单独作为代理人;对于重大案件,可以由企业法务人员和外聘律师共同代理。 案件主管部门就重大案件的处理选聘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包括该法律服务机构是否有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的经验,是否有为本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历,该法律服务机构就该案件提供的服务方案质量及报价,具体提供服务的律师团队和代理律师的专业水准与履历背景等因素,按照规定程序选聘。 企业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服务机构资源库中选择重大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对于重大案件的争议焦点可能涉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定等情况时,案件主管部门可以征求企业相关部门或外部专家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书。案件主管部门选择外部专家时,应当综合考虑专家的履历背景、行业影响、过往经验等因素。对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舆情的案件,企业除聘请律师外,还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公关、媒体等方面的专家,帮助企业避免和减少负面报道,防止对企业声誉和正常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案件流程管理,避免因超出法定期限,不当自认或陈述,错漏举证,放弃或未及时提出权利主张、异议、申请等问题,导致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重大案件法律程序中的重要事项,企业应当派员参加,包括但不限于旁听庭审、谈话和听证、参与调解与和解、参与执行程序等,并及时汇报。 第二十一条 案件主管部门制定重大案件的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应当包含案情分析、风险评估、法律论证以及应对措施。 案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情发展变化对处理方案进行更新和补充。涉及需要变更调整原处理方案内容的重大事宜时,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二条 案件主管部门对于超过法定审限的案件应予以特别关注,充分了解案件推进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案件的执行情况,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开展业务或者业务发生风险事项时,及时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增信措施; (二)在业务过程中有意识地搜集交易相对方的财产线索; (三)及时拟定保全方案并申请保全; (四)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论证债务重组、不良资产转让、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等方式的可行性; (五)积极与法院沟通,申请采取必要的财产查控措施和执行限制措施; (六)关注被执行人其他案件执行情况,在满足法定条件下申请参与分配或提出异议; (七)在财产评估报告、执行分配方案可能损害企业利益时提出异议; (八)对于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可以考虑增加或更换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执行代理。 第五章 诉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结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涉案企业应当及时提交结案报告。 企业应当定期监督下属企业的结案报告情况,对于未及时提交结案报告的下属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落实案件年度汇总统计工作,研究分析案件总体情况、主要特点、案发原因、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并形成年度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汇总表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对重大案件的结案周期、处置成本等进行趋势分析,针对重复出现或突发增长的风险及案件类型,可以予以专项分析。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企业应当将相关建议和意见进行风险提示,也可以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总结分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足,并将薄弱环节以及改进方案形成书面报告,及时跟进落实情况。 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总结分析经验教训或薄弱环节: (一) 对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是否审慎、合规; (二) 对交易相对方的尽职调查是否及时、定期、完备,是否有意识地对其财产线索进行搜集; (三) 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条款设置是否妥当; (四) 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签署是否规范; (五) 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履行过程是否规范; (六) 交易过程中是否注意调查、检索有关权利的归属和来源,是否注意避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 出现风险后的应对、处理方案是否及时、妥善; (八) 是否及时关注保全期限以及保全的延续; (九) 文档保管及管理是否完善,证据准备是否齐全; (十) 是否考虑到调解、和解的可能性; (十一) 是否及时、妥善引进外部专家、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人士; (十二) 可能导致案件风险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定期开展数据分析和典型案例研究,并通过专题培训、交流座谈、案例分享等方式提升案件管理与风险防范水平。企业可邀请律师、行业专家、高校教授等共同参与,推进完善案件管理、加强法治建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针对企业法务人员设立奖惩机制。对于在处理重大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或者通过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处理重大案件并取得良好成果的个人或集体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于未及时处理重大案件或对重大案件处理不当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或者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采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企业可以视情况以调解、和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对于本市国资系统内企业之间的重大案件,原则上应当先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和解或调解方案进行决策时,应当以该方案是否有利于妥善、有效解决纠纷、为企业减少、避免或挽回损失为目标,同时应当审查该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总法律顾问、法务管理机构或企业聘请的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采用和解或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纠纷,如决策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出现和解或调解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对企业造成一定损失的,应作为容错情形不作负面评价。 第七章 涉外法律纠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涉外法律纠纷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法律纠纷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法律纠纷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涉外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深入进行案件分析、评估和准备,积极做好相关应对工作,争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多渠道推进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纠纷。 第三十五条 企业处理涉外重大案件时,应当关注下列常见问题: (一) 针对沟通存在语言、法律思维等差异,企业应配备相应人员或机构进行对接; (二) 针对形成在域外、获取难度大的证据,企业应制定相应的文档管理以及证据收集方案; (三) 针对涉外案件程序,企业应与公证认证、翻译等机构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 (四) 针对案件可能涉及的域外程序及实体法的适用、跨境保全、承认与执行,企业应妥善制定应对方案,必要时聘请涉外法律专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开展涉外业务时,案件主管部门或法律服务机构、行业专家可以提前介入涉外业务的磋商、谈判和履行过程,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交易文件的条款设置和交易的具体履行过程加强法律审查,适时向企业提出建议,事前防范可能的涉外争议风险。 条件允许的,企业可将仲裁地或诉讼管辖地约定在国内或适用国内法律。 第三十七条 存在涉外业务的企业可以建立专门的涉外法律服务库或专家库,强化企业应对涉外案件的专业能力。 企业在处理涉外重大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法律适用、管辖或主管机构、语言等因素,认真遴选境内及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或专家,并对使用效果进行评价。其中诚实守信、资质优良、专业高效的,可以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推荐使用名单推荐给其他企业参考。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或可能发生对国家司法主权、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涉外重大案件,应当报送市国资委或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 条区国资委、委托监管单位、监管企业可以根据本指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案件管理工作的具体制度。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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