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鲁1502刑初22号 发文日期:2022-04-07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青岛中LCY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韬、沈庆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温韬、沈庆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青岛中LCY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按比例收取开票费用,涉案价税额合计金额17095752.80元、税额合计1434958.6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青岛中LCY商贸有限公司手续、公司章程、服务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1、范某、赵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检举、揭发同案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自愿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为青岛中LCY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向冠县国安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石凤全 人民陪审员 代洪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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