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湘0304刑初81号 发文日期:2020-06-12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30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亮,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6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冬华,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华,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兵,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黄茅洲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幸,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横市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3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亮、刘某兵、熊某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凤莲、周长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裴千榕担任记录,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亮及其辩护人易冬华、李华,被告人刘某兵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熊某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至7月,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罗某亮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以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额共计402712.95元,价税合计2771612.51元。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罗某亮以湖南大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共计1133748.46元,价税合计7802857.1元。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罗某亮还以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税额共计297019.18元,价税合计2044191.11元。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罗某亮从中共计赚取了50000元的差价费用。 2.2016年5至7月份,湖南联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刘某兵,以赚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在被告人熊某幸的介绍下,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已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共计266109.26元,价税合计1831458.1元。刘某兵从中赚取了78148.1元的开票手续费,熊某幸从中赚取了22582.05元的开票手续费。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3.2016年底,被告人熊某幸以赚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介绍邓某某向岳阳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税额共计235325.77元,价税合计1619595元。熊某幸从中赚取了8097.3元的开票手续费,陈寿宏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亮向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刘某兵退缴违法所得78148.1元,被告人熊某幸退缴违法所得共计3067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罗某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亮、刘某兵、熊某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罗某亮、熊某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罗某亮、刘某兵、熊某幸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兵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幸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亮辩称其与湖南大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 被告人罗某亮的辩护人易冬华辩称,一、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侦查机关错将实际交易简单理解为直接交付,忽视了邓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的购销关系或委托代销关系。因此,不能草率认定罗某亮触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实质上只有邓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企业邓某某的新某成公司得到发票后,其对外虚开的行为环节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且邓某某公司将货转卖给刘某某但不开发票的行为构成逃税。三、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邓某某、刘某某二人之间存在转卖或代售的可能,故认定金某等公司及罗某亮虚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也不应认定罗某亮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四、本案罗某亮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该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罗某亮的辩护人李华辩称,如果法庭确认被告人罗某亮构罪的话,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兵的辩护人李越辩称,被告人刘某兵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至7月,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罗某亮、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以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税额共计402712.95元,价税合计2771612.51元。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罗某亮从中共计赚取了50000元的差价费用。 2.2016年5至7月份,湖南联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刘某兵,以赚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在被告人熊某幸的介绍下,在无真实贸易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贸易资金流,向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邓某某(已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税额共计266109.26元,价税合计1831458.1元。刘某兵从中赚取了78148.1元的开票手续费,熊某幸从中赚取了22582.05元的开票手续费。邓某某后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3.2016年底,被告人熊某幸以赚取开票手续费为目的,介绍邓某某向岳阳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税额共计235325.77元,价税合计1619595元。熊某幸从中赚取了8097.3元的开票手续费,陈寿宏将以上发票认证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亮向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刘某兵退缴违法所得78148.1元,被告人熊某幸退缴违法所得共3067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罗某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亮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专用发票领取登记表,个人账户信息流水,税务事项通知书,合作协议,银行对账单及流水,记账凭证及提货凭证,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货单,金某公司发票电子底账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亮等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亮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宁乡县金某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借用湘潭新某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湖南大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大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属于借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行为,该行为有真实货物交易,该两笔事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亮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决定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亮辩称其与大某公司和大某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亮的辩护人易冬华辩称,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邓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可能存在购销关系或委托代销关系,罗某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刘某某系金某公司股东,其经营的某平经营部与金某公司为同一地点,其妻子系金某公司出纳,实际上与罗某亮共同经营金某公司,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刘某某是先将货款转至罗某亮妻子黄某某处,再转至邓某某的账户,然后由邓某某转至新某成公司公账,再由新某成公司转至金某公司,故新某成公司与金某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易冬华还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与查明事实一致,公诉人当庭表示将另行起诉单位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亮的辩护人李华辩称,罗某亮应认定为自首,经查,罗某亮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兵的辩护人李越辩称,被告人刘某兵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偶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兵、熊某幸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亮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刘某兵退缴违法所得78148.1元,被告人熊某幸退缴违法所得30679.35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 吉湘 人民陪审员 尹凤莲 人民陪审员 周长波 2020年6月8日 法官助理 彭秋阳 代理书记员 裴千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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