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行申761号 夏某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1-0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东钱湖税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告知书》以及宁波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其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行申761号

  发文日期:2020-01-0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浙行申7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昌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竞,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夏某强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钱湖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强申请再审称:(一)夏某强原审以及再审申请中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足以证明涉案开具发票不纳税的行为和在开具发票行为中未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对应提供开票依据和保存,并多开中标价以外的金额”,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夏某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危及公共利益或系违法税收行为信息,故对夏某强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二)经营信息是指招投标竞标文件、核心技术秘密、生产流程、谈判低价和资产状况、股权分布、盈亏情况等信息,涉案信息是工程款的税收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关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应交纳的税收凭证资料信息无疑属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三)东钱湖税务局未按规定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虚开67053元发票的行为不合法,给旧宅村经济合作社带来经济损失,夏某强作为旧宅村经济合作社一员,与开具发票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关于“夏某强并非案涉发票的当事人,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发票直接损害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认定,不符事实。(四)夏某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确认东钱湖税务局开具发票行为违法,但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造成其不能提交新的证据。违法的税收行为不予保护,二审法院关于“夏某强怀疑东钱湖税务局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缺乏必要材料而构成违法,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监督,但该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成其为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理由”的认定于法不符。(五)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应扣除公告送达时间”为由,认定一审法院未超出审理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夏某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东钱湖税务局提交意见称:(一)东钱湖税务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其所出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法合规。1.夏某强申请公开的关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交税的税收凭证相关资料信息属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属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且东钱湖税务局已依法征求了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2.夏某强对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涉税信息不享有知情权,不公开此商业秘密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3.东钱湖税务局依法受理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经公告送达、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本案,经审理于同年9月25日依法判决,一、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2.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正确,夏某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危及公共利益或系违法税收行为信息,故一、二审法院对夏某强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夏某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已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夏某强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请求驳回夏某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宁波税务局提交意见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夏某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税收凭证资料因涉及纳税人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2.商业秘密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3.是否公开税收凭证资料与维护集体利益无直接关联;4.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夏某强怀疑东钱湖税务局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夏某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东钱湖税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依申请告知书》以及宁波税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分析如下:其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依据上述规定,夏某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应交税的税收凭证资料信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即涉案保密信息范围,符合上述规定。夏某强提出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东钱湖税务局依法征询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函复明确称不同意公开,而夏某强并非涉案发票当事人,其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直接损害其利益或公共利益,故东钱湖税务局对夏某强申请的涉案信息不予公开,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夏某强以其系旧宅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东钱湖税务局开具发票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东钱湖税务局应向其公开涉案信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三,再审审查期间,夏某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提供了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4日向案外人胡明才出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东[信]2018年第028号)及附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号码:00002493)各一份,认为涉案开具发票行为违法。经审查,夏某强提交的证据系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向案外人胡明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本案中东钱湖税务局是否存在违法开具发票行为,也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理范围,夏某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举报监督。故对上述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四,夏某强于2017年4月20日向东钱湖税务局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后,东钱湖税务局经告知补正、征求第三方意见、决定延期答复等程序,于同年6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夏某强,程序合法;宁波市地税局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与复议程序亦合法有据。其五,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经公告送达、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受理本案,经阅卷、调查等,于同年9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夏某强提出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夏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勇

审判员 楼缙东

审判员 周进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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