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刑终172号 石某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1-07
摘要: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周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京刑终172号

  发文日期:2020-01-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刑终1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根(曾用名周军),男,51岁(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112号;2002年7月因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邵海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女,38岁(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富,男,47岁(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021号;2004年10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威钧,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新,女,62岁(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鑫,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霞,女,37岁(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世海,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商某仙,女,47岁(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35岁(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高中文化,河北省魏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单元10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田艳琴,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京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崔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赵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石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商某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责令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石某新、商某仙、肖某在国家税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随案移送并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折抵上述款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石某新、商某仙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京刑终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Ο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京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周某根于2015年间,伙同被告人肖某、崔某富、赵某霞、肖某、石某新、商某仙等人,通过向代办公司购买公司资质的方式,多次前往北京市海淀区、丰台区、朝阳区等地国税机关领取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或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1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3920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6665万余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周某根参与虚开税额6665万余元,肖某参与虚开税额6139万余元,石某新参与虚开税额5159万余元,崔某富参与虚开税额3853万余元,商某仙参与虚开税额1505万余元,赵某霞、肖某参与虚开税额1371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根系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领行国际706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博雅中心12B09室设立两处主要犯罪地点,组织被告人肖某、崔某富等多人参与犯罪,实施购买公司资质、指使他人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领行国际706室或指使他人在博雅中心12B09室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销毁罪证掩饰犯罪等行为;肖某纠集被告人赵某霞、肖某以博雅中心12B09室为主要地点参与犯罪,并受周某根指使,在该犯罪地点实施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意赵某霞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崔某富受周某根指使,以领行国际706室为主要犯罪地点,实施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赵某霞受肖某指使,在博雅中心12B09室的犯罪地点,实施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资料、操作电脑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肖某受肖某指使,在博雅中心12B09室的犯罪地点,实施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被告人石某新、商某仙受肖某、崔某富等人的指使,前往各国税机关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

  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肖某、石某新、商某仙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奔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现金4万元及冻结肖某、肖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账户内资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石某新、商某仙、肖某的供述,证人霍某、赵某、吕某、徐某1、陈某、王某1、张某、郭某1、牛某、唐某1、徐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印章印纹、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关于周某根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及发票明细表,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光盘,银行冻结手续、扣押手续,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材料、户籍注销证明材料。

  二、被告人周某根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蒋某(已判刑)介绍为董某(另案处理)在大连保税区所办的大连利星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环宇公司)、大连鑫益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诚公司)、大连庆丰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轩公司)三家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9份,价税合计82799万余元,税款12030万余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周某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董某、金某的证言,证人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进项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及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利星环宇公司及彭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合同申报表、煤炭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会鉴字第082、084、086号司法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三、被告人周某根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按票面金额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经郭某2(已判刑)等人介绍,利用其成立的大连锦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大连梅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萍公司)、大连寇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寇洋公司)三家公司为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9份,价税合计7540万余元,税款1095万余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周某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大科司会鉴字第085、087、088号司法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周某根、肖某、崔某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周某根能够如实供述其在北京地区实施的犯罪事实,并向大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但因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案扣押肖某的部分财物能够部分弥补国家税收损失,依法可对肖某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且赵某霞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肖某名下股票账户的财产线索,依法对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崔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被告人石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赵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商某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责令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对各自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国家税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随案移送并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折抵上述款项(附清单);责令被告人石某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商某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周某根上诉提出:其与董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还检举董某的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

  周某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根与董某系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周某根揭发董某犯罪的行为应构成重大立功。此外,周某根揭发董某的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某根有期徒刑。

  肖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周某根的指使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被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肖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肖某所在的博雅中心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只占全部开票金额的三分之一,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肖某受周某根的指使参与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肖某减轻处罚。

  崔某富上诉提出:其是受周某根的指使和会计一起去税务局领取发票,起司机的作用,且仅领取工资,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崔某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崔某富在犯罪中仅参与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由几个人共同完成的。先是由周某根或王某2将相关证照整理好交给崔某富,再由崔某富和会计一起前往国税局去领票,崔某富将票带回交给周某根或王某2。每次领票都是根据周某根的安排,什么时间去,以哪个公司的名义去,去哪个区的税务部门,都由周某根决定,崔某富没有协调、指挥的作用,只是在执行周某根的命令,起司机和办事员的角色;崔某富仅获得工资,没有获得其他利益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崔某富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石某新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石某新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石某新主观恶性小,到案后态度诚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赵某霞上诉提出: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且仅领取工资,未获犯罪收益,系从犯;其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肖某的违法所得线索,具有立功情节;其认罪悔罪,配合司法机关追赃,一审虽对其减轻处罚,但对其量刑仍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减轻处罚。

  赵某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霞有自首情节;在重审期间赵某霞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肖某的违法所得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赵某霞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某霞减轻处罚。

  商某仙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商某仙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商某仙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一审对商某仙量刑正确。

  肖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肖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肖某认可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肖某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一审对肖某量刑适当。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商某仙、肖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周某根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某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根经蒋某的介绍,为董某控制的利星环宇公司、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9份,税款12030万余元。周某根不仅为董某控制的利星环宇公司、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开具进项票,还与董某一起将利星环宇公司、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的销项票开具给其他公司。其和董某等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且这一起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周某根交代自己这一起犯罪事实时必然包含交代董某、蒋某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董某、蒋某的这一起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周某根交代和董某等人一起以利星环宇公司、鑫益诚公司、庆丰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构成立功。周某根在和董某、蒋某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发现董某还控制着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内的十余家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周某根在接受大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讯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董某以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指明了具体的犯罪事实,其中董某以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8份,发票金额233354231.36元,税款39702349.06元。周某根的这一行为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故周某根揭发董某利用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事实和法律,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故对周某根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根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肖某系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肖某所在的博雅中心12B09室所开发票的金额只占全部开票金额的三分之一,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肖某受周某根的指使,联系代办公司注册公司,租赁犯罪地点,记录发票的销售情况。纠集赵某霞、肖某以博雅中心12B09室为主要地点参与犯罪,在该犯罪地点实施了由其本人或指使他人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买家并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根据肖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虽然肖某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未起决定和重要作用,但其对以博雅中心12B09室为犯罪地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实施与完成起重要作用。对领行国际犯罪地点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系明知,并实施了租赁犯罪地点,记录发票的销售情况等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加入犯罪以后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富在犯罪中仅参与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环节,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崔某富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某富在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为是,在周某根的安排下,化名杨金,携带税务登记证、购票本、公章、税控盘等相关公司材料,开车带会计前往各区县国税局领取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会计支付好处费,领取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周某根进行虚开。纵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流程,领票与开票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本案中和崔某富一起利用会计身份去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会计石某新、商某仙,主要负责开票的赵某霞以及同样和会计一起去国税局领过发票的肖某,均被认定为从犯;且在案证据显示,崔某富和赵某霞一样,每月领取10000元的工资,共计8万元之外,没有从周某根或肖某处分取工资之外的犯罪收益。因此崔某富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与石某新、商某仙、赵某霞、肖某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崔某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石某新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石某新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石某新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是5159万余元,鉴于石某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根据石某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依法对其判处的主刑及附加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石某新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霞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霞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肖某的违法所得线索,依据刑法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构成立功。故对赵某霞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肖某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亦已冻结在案,客观上起着配合司法机关追赃,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作用,应受到肯定和鼓励。故赵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霞认罪态度好,配合司法机关追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赵某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商某仙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对商某仙量刑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于肖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肖某认可本案一审判决,一审对肖某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原审被告人商某仙、肖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审法院对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周某根、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根揭发董某利用大连启阳重金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立功。考虑到周某根的立功线索是在其与董某的共同犯罪中得来的,且周某根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巨大,给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系受周某根指使,重审期间其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被冻结,弥补了国家部分税款损失,同时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较第一次一审时亦有降低,二审根据上述具体情节,对肖某可酌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肖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崔某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崔某富系主犯显属不当。结合崔某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3853万余元,在商某仙、赵某霞、肖某之上,在石某新之下,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可对崔某富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崔某富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赵某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赵某霞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为1371万余元,与同案犯肖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相同,且较第一次一审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大幅降低等具体情节,故本院对赵某霞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石某新、商某仙、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周某根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周某根从宽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对肖某、崔某富、赵某霞从宽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周某根、肖某、崔某富、石某新、赵某霞、商某仙、肖某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周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石某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商某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即: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崔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根、肖某、崔某富对各自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国家税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随案移送并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折抵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责令被告人石某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商某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肖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崔某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赵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周某根、肖某对各自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国家税收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随案移送并在案扣押的款物依法折抵上述款项(附清单);责令崔某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石某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赵某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商某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肖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勇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蔡云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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