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7-04
摘要: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建。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参加检察官办案组的,应当担任主办检察官。

  五、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机制

  (二十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错误决定,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指令,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

  (二十二)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案件或者办案事项进行审核。检察长审核案件,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其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

  1.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2.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能受到不当过问、干预的;

  3.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

  4.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5.检察官存在其他未依法履行办案职责情形的。

  (二十三)业务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经检察长授权,对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案件,以及拟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进行审核;

  2.经检察长授权,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审核范围可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3.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为办理案件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4.通过听取案件汇报、查看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抽查案卷材料等,对本部门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常规检查;

  5.督促检察官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定;

  6.对检察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

  7.向检察长报告检察官履职情况;

  8.对本部门检察人员开展考核管理;

  9.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四)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或者重要法律文书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对案件重新审查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但不得直接改变检察官意见或者要求检察官改变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检察官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不一致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将案件报检察长决定。

  (二十五)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权,对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失职失察、隐瞒不报、措施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六、完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

  (二十六)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二十七)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情形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二十八)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就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负责。

  检察长对办案事项作出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不改变该决定,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后果由检察长负责,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执行检察长明显违法的决定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二十九)独任检察官办理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负责。

  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由主办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共同负责。主办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负责,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重新审查的要求,改变原决定从而作出错误决定,前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一)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办案工作负责。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辅助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检察官授意、指使检察辅助人员实施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且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十二)上级人民检察院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就改变部分负责。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司法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三十三)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已经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四)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三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对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务督察工作的部门经调查认为检察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报检察长批准后,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三十六)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关于司法责任追究、检察官惩戒的具体情形、程序等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七)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的,可以从宽处理。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三十八)检察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三十九)对检察人员检举控告失实需要澄清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澄清。对检察人员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七、完善检察权管理机制

  (四十)检察办案工作原则上应当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实现办案信息网上录入、办案流程网上管理、办案活动网上监督。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程序进行实时、动态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通报案件承办部门、承办检察官或者移送本院检务督察部门。

  (四十一)完善检察人员考核机制,综合考评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先评优、晋职晋级、检察官员额管理、绩效奖金发放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考核不称职,应当降低检察官等级,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按照程序退出检察官员额。

  (四十二)综合运用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检察官已经办结案件的质量进行检查评定。加强评查结果运用,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的重要依据,纳入检察官考核管理体系。

  (四十三)健全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常态化落实机制,严格执行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的记录报告制度,完善记录报告内容核查、违纪违法案件倒查等机制。

  (四十四)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优化检务公开工作,统筹信息公开与维护国家安全、数据安全、个人隐私的关系,进一步规范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的范围、标准、程序,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八、附则

  (四十五)本意见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其他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警察。业务部门负责人包括具有检察官身份的部门正职、副职。

  (四十六)本意见所列检察长行使的职权,检察长可以委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行使。

  (四十七)本意见第(十一)(十三)条所列案件由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的,指的是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是否起诉、抗诉、发出检察建议等对案件处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项。其他事项需要报请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和各级人民检察院职权清单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5〕10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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