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山东省分局关于在全省推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8]59号 2008-04-14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11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贸易便利化,简化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方便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山东省国税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企业范围为全省所有实行“出口收汇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2008年4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山东省国税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省的出口核销退税电子数据认证和传送技术方案,建立了采用电子签章和数据加密技术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自2008年4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按日将出口企业外汇核销原始数据提取为符合国税部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格式要求的数据文件,通过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传输系统进行电子签章和加密后,作为国税部门出口退税审核的执法数据传送给山东省国税局。各市国税局按日登录省国税局设定的FTP服务器下载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下载方式见附件6),并将数据及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退税审核的依据。 三、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超过现行文件规定的有关提供纸质核销单期限5个工作日,税务机关经逐级核实确无外汇管理机关传输的外汇核销单电子数据或税务机关对数据有疑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出口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附件1,以下简称《查询通知书》),出口企业凭《查询通知书》向外汇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税务机关《查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附件2,以下简称《核销证明》),同时将需补传电子数据的相关出口收汇核销单信息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山东省分局在收到上报信息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将有关信息补传山东省国税局;对经查实属企业未办理收汇核销的,核销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应通知企业及时办理核销手续。出口企业应在主管税务机关送达《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核销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核销证明》与其电子数据挂审,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免)税。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提供的《核销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已经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关于“核销日期”的确定。国税发[2006]18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国税函[2005]1051号附件第五条第一款所述‘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的界定标准,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确定”。“核销日期”的确定按现行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核销期限掌握,即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远期收汇除外)起,凡“核销日期”超过总局文件规定的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并按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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