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酒店系一般纳税人,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规定,对其住宿和餐饮两项生活服务业收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了免税申报。 2020年7月,企业在前台工作人员在住宿客人坚决要求下,为个别住宿客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票。企业财务人员得知情况后,一方面多方联络开票人要求红冲增值税专票重新开具普通发票,一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的规定,进行了免税申报。 2020年1月,该酒店确定该发票无法追回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需要对7月份以后“先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住宿业收入更正申报并补缴增值税30万元时,系统提示需要加收滞纳金1.4万元。企业随后提出免予加收滞纳金申请。 【问题】:该笔补征的税款需要加收滞纳金吗? 凡人认为,要不要加收滞纳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抽丝剥茧: 一、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规定 2020年,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防控疫情、共克时艰,其中就对生活服务业等几个特定行业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按照规定,该酒店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增值税暂行条例》和4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均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为了支持纳税人防疫抗疫,国家税务总局在4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又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2020年5月,《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明确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等文件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至此,纳税人在2020年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需在2021年1月底之开具红字发票,就无需更正补报税款。 2021年3月,《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又将应对疫情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时间延续3月底,按照4号公告规定的开具红字发票的时间,也应同步平移到4月30日截止。 二、酒店不能开具红字发票补征税的性质和申报期限 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开具专票并“先行享受免税优惠的”,需要依法开具红字发票。该酒店2020年7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票,未能在2021年规定的月份及时开具红字发票,造成追征已免税税款的,不是纳税人自主放弃免税权的情形,而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情形,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下一个申报期内申报缴纳税款。 简单地说,就是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2021年4月30日)前及时开具红字发票、红冲全部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造成纳税人需要补缴税款的,属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其应缴纳的税款也是变化当期的应纳税款,而无需回溯到实际业务发生的2020年7月处理。 三、该笔补征税款要不要加收滞纳金 因此,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在2021年4月30日不能及时开具对应红字发票,需要追缴免征的增值税的,在2021年5月份申报期限内申报,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不需要回退到业务发生期计算加收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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