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派遣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2012-12-06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务派遣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标准,提高劳务派遣企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自治区地税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设在我市的劳务派遣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取得的收入,其应缴纳的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批准,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招聘、录用员工后,将员工派往用工单位从事阶段性工作并获取相应服务收入的劳务公司,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劳务派遣企业应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二)劳务派遣企业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三)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薪金等。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应以劳务派遣企业向用工单位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全额确认营业收入。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应按差额方式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依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向其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建安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业务,凡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对方统一进行价款结算,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得按上述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差额方式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应以本办法第四条的全额营业收入即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税收政策规定可扣除的支付款项(以下简称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具体可扣除的支付款项包括劳务派遣企业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应代收转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和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支出。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合同事先约定的用工单位转来的专门用于劳务派遣人员个人的福利费、与被派遣人员直接有关的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支出。 上述扣除项目金额,为税款所属当月纳税人实际支付的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劳务派遣业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扣除凭证,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支出,按以下规定扣除。 1.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薪金的,凭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与用工单位的工资结算单等扣除。 2.采用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工资薪金的,凭与用工单位的工资结算单、工资表及考勤考核明细资料等扣除。 (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凭银行转账凭证、费用缴纳凭证及相应明细表扣除。 (三)劳务派遣企业收到的用工单位转来的专门用于劳务派遣人员的福利费,凭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扣除。 第八条 以下支出不得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项目: (一)由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费用,包括加班费、绩效奖金及相关福利。 (二)劳务派遣企业计提的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费用及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三)劳务派遣企业支付给本企业非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费用及社会保险费等其他费用。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发票的开具。 (一)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应使用《网络发票应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 (二)劳务派遣企业提供劳务派遣业务应按其向用工单位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 (三)劳务派遣费用支付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开具发票: 1.用工单位未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费用。 2.用工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所有费用。 (四)劳务派遣企业未向用工单位实际派遣劳务的,不得向用工单位虚开发票。 第十条 劳务派遣收入营业税差额征税实行单项目备案管理制度。纳税人应在劳务派遣合同签订的次月15日内将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时将第七条规定扣除凭证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进行审查,对纳税人已申报扣除但不符合扣除范围和扣除凭证管理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纠正并及时追补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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