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以及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统称财政性资金),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在记入收入总额的前提下,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那么,如何确定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哪些属于不征税收入呢?近年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时常核查企业申报的不征税收入情况,有些企业亟待得到答复,笔者结合相关政策将其确认方法介绍如下,供参考: 一、确认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首先要把纳税人分为企业纳税人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把财政性资金分为财政性拨款和减税、免税两部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财政资金不区分是否规定专门用途,可全部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而对取得的减、免税款则要与企业取得财政拨款一样以是否规定专门用途为前提。 二、明确哪些财政性资金要以是否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为前提。 三、明确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发生返还政府补助时,对已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部分,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未转记“营业外收入”科目部分,从“递延收益”科目转出。 4、属于非国家投资和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 5、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没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对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已重新计入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确定规定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及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也就是说,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其规定专项用途的文件不是直接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而必须是由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批准的,否则该财政性资金不允许在收入总额中减除,如:如县级政府给企业弥补的土地出让金、特殊贡献奖等等。 总之,企业目前财政性资金来源渠道比较广,确认不征税收入的条件还不是很明确,有待于今后不断完善。 相关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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