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关于城乡污水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基本情况,在《环境保护税法》中有何特殊规定? 答:一是基于城乡污水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基本运营情况,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需要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用于污水的集中处理。对于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而言,其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由于没有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且缴纳了处理费用给有关集中处理场所,因此不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二是城乡污水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属于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对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而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已经对环境产生了直接影响,属于直接排放,依法应当征收环境保护税。但在实践中,城镇污水处理厂既是治污单位又是排污大户,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服务属性,如果对其全额征税,需要通过水价等向居民和企业传导,可能会加重民生负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从而鼓励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达标排放。但城乡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理场超标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仅要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还要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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