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认为企业已经整改到位,允许信用修复,应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和市信用信息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应及时删除相关失信信息;认为企业整改不到位,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企业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招标采购、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进出口管理、评先评优、定期检验等工作中,应当依法使用市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中的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信用A类企业给予优先考虑政策支持或倾斜: (一)对信用A级企业,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两年内,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普通发票按需领用;除了专项、上级交办和部门转办、举报案件检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国税部门可以免除税务稽查,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评估实地核查必须经县(市)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对信用A级企业,自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年内,除了专项、专案、举报案件检查及发票协查等检查,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得重复稽查,纳税评估不得超过一次,发票用量检查应当根据纳税人申请放宽一个季度,并予以绿色通道优先办税等服务; (三)对信用A级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工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受理并提供便利,并减少检查频次和实行简化检查; (四)经市市场监管局审核同意后,信用A级企业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五)对信用A级企业的科研开发项目,在符合相关年度科技计划立项管理程序要求的基础上予以优先考虑; (六)在各类科技奖励的申报、专利资助资金申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A级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七)对信用A级企业的投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贴息、国债资金补助、项目审批、项目核准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在符合现有专项资金政策的条件下,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财政补助额度方面对信用A级企业优先予以支持;对信用A级企业的投资项目,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进行各专项资金安排时予以优先考虑; (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制定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计划时,对信用A级企业可降低监管频率。 (九)人力社保部门对信用A级企业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查监察; (十)在评选市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和优秀企业家时,优先考虑信用A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十一)对信用A级企业,环保部门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减少执法监管抽查频次,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教育,帮扶指导其整改,对环评审批开辟绿色通道; (十二)消防部门对信用A级企业实行特事特办,在企业提出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有关手续和消防业务技术指导申请后,开辟绿色通道并提供便利,第一时间深入企业现场办公,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十三)其他符合规定的政策支持或者倾斜。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可对信用A类企业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在生产资料供应渠道、产品销售渠道、专业化管理等方面提供便利; (二)同等条件下,在优先办理贷款业务、适当降低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信贷支持; (三)优先安排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等; (四)办理业务时提供便利; (五)其他奖励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可依法对信用C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领域的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准入门槛或者拒绝贷款; (四)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等业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其有关资格; (六)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其参加重大项目投标; (七)在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海关各业务环节中对其加强监管; (八)不将其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九)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十)取消政策优惠; (十一)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能分工,对信用D类企业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在企业首次公开募股、上市公司配股、发行债券、资产重组等方面予以限制; (三)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增值税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加强出口退税审核,从严审核、审批和退税评估分析; (四)禁止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六)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七)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等可对信用C类、信用D类企业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加入行业协会时实施全面资格审查; (二)在贷款时予以限制; (三)在保荐、承销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拒绝提供担保业务等; (五)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七条 市企业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各部门列入信用联合奖惩的事项,及时总结推广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经验。 第十八条 市督考办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市企业信用公共服务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信用分类信息有误的,可向市8890便民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由市8890便民中心受理后转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调查、核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公共服务机构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结果向企业及市8890便民中心、市信用信息中心反馈。 第二十条 相关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的自律规则,利用社会媒体和网络资源加强对信用行为的报道,对守信者给予表彰宣传,对失信者在行业内警告提示、通报批评、披露曝光和公开谴责。 第二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