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预[1994]9号 1994-05-25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联营企业应当与其他企业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这一规定,现对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归属问题 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 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私营、个体的部分,下同)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二)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三个款级科目:第108款“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09款“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第110款“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缴库问题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平时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中央和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收入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返还。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联营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 (四)关于资金结算问题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地方应分得的部分,年终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附影印的“缴款书”)和分利比例,经我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财政部 199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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