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财资[2020]21号 2021-7-14 区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我们制定了《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7月14日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财资〔2018〕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类别,由自治区财政厅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时明确。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施配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有条件的区直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相关区直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本办法所称区直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和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资产调剂由划出方区直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自治区财政厅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审核与批复 第十九条 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配置,应当按照部门预算规定的程序申请: (一)单位申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报区直主管部门审核。对缺乏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要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 (二)区直主管部门初审。区直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三)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四)批复。自治区财政厅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区直主管部门,区直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各单位。 第二十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基本建设项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编制范围的资产,应当申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 第五章 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区直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调整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追加申请中详细说明追加理由,追加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自治区财政厅和区直主管部门可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调剂。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区直主管部门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超出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而仍申请新购的; (五)擅自处置资产并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区直主管部门、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自治区本级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单位涉及国有资产配置的,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住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住房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区直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三条 不属区直主管部门的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可视同区直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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