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函[2005]258号 2005-10-17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9]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年09月27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款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65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为更好地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房地产市场的精神,公平房地产市场营业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问题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省辖市单套建筑面积标准可以适当浮动,但向上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个人拥有具有产权的房改房首次上市转让时,可视同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减半征收契税。 (二)纳税人销售平房住宅,凡符合本地区规定普通住宅关于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标准的,可视同普通住房。 二、关于个人购买住房的时间确定问题 个人转让住房的购房时间,可按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注明的时间孰先原则确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回迁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 动迁后回迁住房首次上市转让的,凡符合本地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营业税。 (二)继承住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 继承住房对外转让的,可以原购买住房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但纳税人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备案: 1.继承前原产权人身份证明(已死亡的,需死亡证明); 2.继承前原房屋产权证书; 3.继承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与继承前原产权人关系证明(有户口簿的,提供户口簿); 5.继承公证资料。 对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一律按现有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三)夫妻更名住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 夫妻离婚分割住房、夫妻间更名住房对外转让的,可以原购买住房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但纳税人需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备案: 1.更名前原产权人身份证明; 2.更名前原房屋产权证书; 3.更名后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4.结婚证或离婚证。 对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一律按现有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条款废止]个人转让赠与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 个人转让其赠与房屋时,应以接受赠与后所办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来确定购买时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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