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09月08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企业管理费用中的工资,职工福利基金,离休、退休、退职费(指银行企业),工会经费,折旧费,修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开支,其余项目都应当按《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进行压缩。 工业企业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和车间经费。车间经费中与生产直接有关的动力用电、生产用水以及设备保险等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不要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二、凡是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的项目,无论中央企业、公司或地方企业、公司,都应当按当地规定的行政机关开支标准执行。没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的项目,应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各项目的开支计划,据以执行。 三、各项目的压缩比例可以有高有低,但总的必须保证《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压缩比例。 四、一九八一年的企业管理费用开支计划,按附表格式编制,逐级汇总上报。列入“其他”项目的费用支出,为数较大的,要由企业在“其他”项目下,用“其中……”项目逐项反映。中央企业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汇总,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送。如果财务收支计划不能及时报送,企业管理费用开支计划需于四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实际执行情况,按季编送报表。季度企业管理费用汇总会计报表格式,按附表所列项目分“上年同期表”和“本年累计数”两栏,随同季度汇总会计报表一并报送财政部。 五、公司管理费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不得自行留用。(注解:本条改按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管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1983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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