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财税【2000】102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 2.财税【2011】100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3.财税【2015】73号,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4.财税【2016】52号,安置残疾人即征即退。5.财税【2015】74号,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50%。 6.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7.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三,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8.财税【2018】38号,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 9.财政部 总局公告2021年40号,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 二、取消税务证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规定,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不再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 以下均仅以软件产品作具体分析。 1.废止了财税【2011】100号第三条第1项规定。 2.未废止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谁质疑谁办检测。原由纳税人去办理检测,现改为由税务机关办理。 4.纳税人质疑税务机关委托检测结果的,如何处理? 三、即征即退进项税额分摊特殊规定 财税【2011】100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1.即征即退项目单独核算、单独填报增值税相关数据。 2.即征即退项目与其他增值税项目,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占比分摊。 3.不同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改增36号规定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方法。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分摊,仅以销售额占比计算。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4.两者并不矛盾,是两项不同业务的进项税额分摊。 5.即征即退的分摊方式由纳税人选定,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年度内可能存在两种分摊方式。 6.即征即退的分摊方式,未规定税务机关有按年度数据调整的清算权,未规定税务机关有选择按成本或销售额分摊的决定权。 如毛利较大的软件产品且其他项目均为一般计税的,选择按实际成本分摊更有利。 四、未及时备案能否追溯享受 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版)4.1.2—125税收减免备案:“符合备案类税收减免的纳税人,如需享受相应税收减免,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或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减免备案。” “3.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减免性质代码:01024103,政策依据:财税〔2011〕100号),应报送:(1)《税务资格备案表》2份。(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是备案类税收减免。 2.假设,纳税人2022年元月已取得登记证书等符合即征即退条件,或者纳税人2022年9月才取得登记证书但证书注明日期为2022年元月,那么,2022年10月备案能否追溯享受2022年1-9月份的即征即退? 后期依规备案的,应能追溯享受2022年1-9月份的即征即退。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纳税人享有首违免罚的权利。 税总发[2014]107号规定,(十一)实施备案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五、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加计抵减和免抵退税 1.纳税人不能同时适用即征即退与留抵退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2.纳税人符合加计抵减的,即征即退项目可加计抵减。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规定,附列资料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规定,(三十三)第19栏“应纳税额”:反映纳税人本期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并应缴纳的增值税额。1.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按以下公式填写。本栏“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3.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 财税[2012]39号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优惠政策。 六、即征即退与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以上即征即退,除软件产品外,不符合以上规定,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2.软件即征即退不征税收入特殊规定。 财税[2012]27号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由财税[2012]27号,能否推知财税[2011]70号的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所谓同时符合情形:重在专项用途资金拨付文件,可忽略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要有专项用途并单独核算。 4.每一笔费用及资产折旧涉及繁琐的纳税调整。 财税[2011]70号,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60个月内限期使用。 财税[2011]70号,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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