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国税局辖区内有一残疾人员比例达50%以上的工业福利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优惠。2004年9月中旬,税收管理员在对该企业报送的当期纳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过程中发现异常:该企业损益表中的“其他业务收入”项目当月有发生额29951元,但是未计提相应的税金。税收管理员经分析认为企业可能有边角废料等销售未计提销售税金,遂将该企业选为当期纳税评估对象转入纳税评估程序,经评估人员约谈、举证,讲明政策,晓以利害,企业承认自己有向外出售生产等外品行为,因为认为不是自己的合格产品,又不开发票,所以没有提税金,经评估人员讲明政策,愿意补缴税款。9月20日,该企业进行了二次申报,补缴税款4351.85元,加收滞纳金21.76元。 事情到此应该告一段落了,但是由于该企业是福利企业,新的问题又在当月的退税环节出现了:税务机关纳税评估出的税款,能否享受即征即退税策?对此,税务机关内部,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笔评估税款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理由是:(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5号明确规定“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福利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在先,又经税务机关发现才补缴,体现了税务机关的主动性,而体现不出纳税人的自觉性;(2)纳税评估成果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经过辛勤劳动(对企业报表的认真审核,和纳税人的约谈举证)才促使纳税人主动补税入库的,如果又全额即征即退,对企业没有丝毫警示作用,容易使税收管理员产生“管与不管都一样”的思想波动,辛勤劳动没有成果可以体现;(3)福利企业做为享受退税的企业,更应该从严要求自己,如果评估税款不退,就可以督促其珍惜国家税收的优惠政策,进一步完善帐制。 第二种意见是该笔评估税款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理由是:(1)同样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55号明确规定“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该文件强调不退税的主体是查补的应纳税款,而纳税评估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颁布和执行而逐步推行的新生事物,《税收征管法》对纳税评估在税务管理中的地位、纳税评估的手段、纳税人在纳税评估中所要承担的义务等从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只是定位于一个加强管理的手段,所以评估出的税款不应当适用该文件;(2)纳税评估是征收和稽查之间的一道“过滤网”,筛选出日常违规和偷税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 通过纳税评估,一些非主观故意的问题可以提前自查自纠,所以也被称为“纳税救济”,其他企业能享受“救济”,福利企业也不能排除在外,也可以享受“救济”;(3)若取消该笔退税,可能引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诉讼败诉,因为税务机关举不出任何一个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来证明纳税评估税款不能退税,而查补税款需要有检查通知书等检查文书来辅证;(4)纳税评估后二次申报的税款可以即征即退,但是加收的滞纳金不能退还,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对一段时期占用国家税款的适当补偿。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本着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原则,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应当作为之,即应当“行为有据”,而相对于公民来说,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公民可以随意行为,即“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政府机关不得随意干涉,这也是执法理念的一个大转变。针对上述福利企业纳税评估税款退付中存在的问题,国家应当尽快出台相应政策法规,从法律上将纳税评估定位,或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如要求福利企业评估中发现问题一律转稽查)解决现实问题,以实现政策法规补充更新与现实工作变化的与时俱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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