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湘国税函[1997]247号 1997-11-25 税屋提示——依据湘国税函[2007]492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有关省局补充规定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税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16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城市合作银行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问题。我省已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长沙、株洲、湘潭3市,如符合文件规定,要求由合作银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必须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由同级国税局报省国税局批准后方可执行。以后组建的城市合作银行,比照本规定执行。 二、[条款废止]关于清产核资问题。对未组建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和正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要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统一政策规定和要求,做好资金核实工作,其中,《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按农村信用社的表式填列,资金核实结果由所在地主管国税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已组建的合作银行和未组建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的资金核实工作争取在年内全部完成;正在组建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可结合组建合作银行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 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净资产如果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列为营业外支出,具体审批权限为: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省国税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州、市国税局审批。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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