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关于发布《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试点实施办法》的通告 上海海关通告2022年第3号 2022-7-5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大政策供给力度,建立覆盖集成电路产业链全流程的新型海关监管服务体系,推动上海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加快恢复重振和升级发展,在海关总署组织推动下,上海海关制定《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试点实施办法》,自即日起启动相关试点,现将办法内容公开发布。 特此通告。 上海海关 2022年7月5日 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大海关政策供给力度,建立覆盖集成电路产业链全流程的新型海关监管服务体系,推动上海集成电路产业集群加快恢复重振和升级发展,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纳入上海海关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监管创新试点(以下简称“试点”)的企业开展相关海关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企业准入退出 第三条 试点企业所在地海关是试点企业的主管海关,负责办理企业准入和退出业务。 第四条 有意参加试点的集成电路企业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评估认可后纳入试点范围。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退出试点,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 项政策: 1.企业主动申请退出的; 2.企业因违法违规等原因降为失信企业的。 第三章 通关管理 第六条 隶属海关为试点企业开设通关“绿色通道”,提供专人跟踪、专窗服务,支持企业应用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等模式,加快进出口通关速度。 第七条 海关建立统一高效的通关疑难问题沟通解决机制,为试点企业提供归类、审价、原产地、贸易管制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 海关引导试点企业依法合规申报,推动税收风险源头治理,减少涉税申报要素差错。 第八条 试点企业以“无代价抵偿”方式办理审批及进出口报关的货物,除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外,可免于提交商品检验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布控检查 第九条 海关依托上海海关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对纳入试点的集成电路产业链供应链开展整体性安全评估,对于经评估为安全评级的产业链供应链适用较低的抽样送检比例。 第十条 海关支持试点企业应用真空包装等高新技术货物布控查验模式,对进口真空包装、防光包装、恒温储存等高新技术货物,采取事前风险评估备案、事中布控流程控制、事后风险验证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进口的木质包装货物实施“直通式”检疫,木质包装随货物由属地海关实施检疫防控。 第十二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进口的用于维修零备件的非高风险金属材料,经风险评估后,采取“符合性评估+合格保证”等合格评定模式。 第十三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进口的光刻胶灵活应用多种合格评定模式,检验通关更加便利。 第十四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进口的成套设备实施“项目制管理、集中受理”监管;对随成套项目及维修用的进口零备件灵活应用多种合格评定模式实施检验,加快设备投产时效。 第五章 税收征管 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可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关税保证保险等方式向海关提供税收担保。 第十六条 海关指导帮助试点企业高效便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支持企业用好集成电路、重大技术装备等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进口的原材料、消耗品采取减免税快速审核模式,研究将自用生产设备零配件纳入快审模式,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集成电路减免税“快速审核+ERP联网”试点。 第六章 保税监管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保税货物可在完成海关备案的场所自主存放。 海关支持保税料件、不作价设备等在试点企业间便利流转使用,根据企业需要采用余料结转或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办理手续,对试点企业间保税流转货物原则上不查验。 试点企业可对符合串换条件的保税、非保税料件开展自行串换、处置。 经所有权人授权同意,来料加工保税料件可以串换。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成员间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免于办理备案手续,其中办理全工序外发的,免于提供担保,企业按规定留存收发货记录。 第二十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自保税仓库出库进口的维修用零备件采取“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模式,对相关货物实施在库集中检查,货物实际出库进口时分批核销,快速放行。 第二十一条 海关支持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建设服务集成电路产业的物流分拨配送中心,促进保税货物在区内外试点企业间便利流转,提升供应链运作效能。 第七章 企业管理和稽核查作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加强信用培育,确定重点培育企业名单,优先培育,优先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海关设立产业链联络员,向试点企业提供海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收集企业意见诉求,指导企业规范经营。 第二十四条 海关支持在稽核查作业中开展引入第三方中介提供服务,探索认可高级认证企业实行自查结果,探索应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远程稽核查作业。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试点企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企业自违规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海关建立试点工作应急保障机制,对试点中发生的紧急问题、突发风险开展应急处置,确保业务运行稳定通畅,及时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海关业务,根据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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